(2015)君刑初字第57號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君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個體戶。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該局執行逮捕,2015年9月22日經本院決定,被該局執行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君山區院公訴刑訴(201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被告人認罪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妍、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4時許,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網安大隊和錢糧湖派出所一行五名民警,依法對君山區錢糧湖鎮的網吧進行實名制檢查,在被告人謝某經營的金鷹網吧內,執法民警發現該網吧存在未經實名登記、接納未成年人上網的違規情形,民警遂在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并制作詢問筆錄。被告人謝某聞訊趕至網吧,為阻礙民警調查,被告人謝某在網吧內大聲吵鬧并搶奪民警制作的詢問筆錄后撕毀。民警執法受阻準備離開,被告人謝某跟至網吧外辱罵執法民警并坐入警車駕駛室內阻止民警發車。民警陳某手持執法記錄儀對現場進行拍攝,被告人謝某一把奪過執法記錄儀并將機器摔壞,在搶奪執法記錄儀的過程中不慎將陳某的鼻梁劃傷。之后,被告人謝某向圍觀群眾謊稱自己被打,并聲稱要跟隨民警范某到公安分局討說法。民警只得將車開到了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院內,在民警要求被告人謝某到執法辦案區進行調查時,被告人謝某拒不合作并將女民警郭某的左手前臂咬傷。經鑒定,陳某、郭某的傷情均為輕微傷。
2015年7月17日,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對被告人謝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的行政處罰。同年7月24日,對被告人謝某妨害公務案立案偵查,并將被告人謝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告人謝某的家屬向公安機關支付執法記錄儀賠償款人民幣1272元,向誤傷的民警陳某賠償醫藥費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撕毀的筆錄紙、被砸的執法記錄儀、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出警說明、《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悔過書、收款收據、收條、證人程某、黃某、向某、段某、張某、嚴某、范某、楊某、陳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的陳述、鑒定意見、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將摔壞的執法記錄儀賠償款支付給了公安機關,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謝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文君
審 判 員 曾玲玲
人民陪審員 高建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郭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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