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56號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君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該局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日經本院決定,被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岳陽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君山區院公訴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尹文燁、謝穎松、被告人包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包某、張某飲酒后路過岳陽市君山區廣興州鎮幸福橋被害人李某經營的麻將館,被告人包某想起其父親經常在該麻將館輸錢,心里氣不過,就走進麻將館用椅子砸麻將機,被告人張某見狀也跟著一起砸,二人將麻將館的4臺麻將機砸毀。經鑒定,被砸毀的麻將機價值人民幣3973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包某、張某被口頭傳喚到案。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包某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李某對二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收條、諒解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杜某、湯某、郭某、陳某、龍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張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包某、張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包某、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包某、張某經口頭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包某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被告人包某、張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被告人包某、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包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
二、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張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曾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郭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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