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55號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君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務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岳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4月24日被華容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君山區院公訴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謝穎松、尹文燁、被告人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易某駕駛車牌號為湘F×××××的小車,沿S306線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岳陽市君山區九公里加油站路段左轉彎時,與由西往東直行的被害人余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被害人余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易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余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易某立即撥打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積極搶救被害人余某并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易某與被害人余某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資料、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材料、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根據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易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郭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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