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79號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潭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湘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湘潭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彪,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湘潭縣梅林橋鎮白云村同心組。(系被告人的外甥)。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康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唐彪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蘇某某的身體,致其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犯罪時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交了書證;證人蘇愛新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唐彪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蘇某某系鄰里關系。2014年3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認為蘇某某侵占了自家的天然氣管道補償款,在蘇某某家附近咒罵蘇,因而與蘇某某發生爭吵,繼而兩人扭扯在一起,蘇某某的親屬過來扯開兩人。被告人李某某便跑回家中拿來兩根鐵棍,見此蘇某某撿起紅磚頭扔向李某某,李某某持鐵棍將蘇某某頭部打傷后逃回家中后外出。經湘潭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蘇某某損傷為:右側顳葉及左側額葉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額頂部頭皮挫裂傷并頭皮血腫;右枕部頭皮挫傷并頭皮血腫,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經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目前診斷為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辨認及控制能力削弱,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屬與被害人蘇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到位,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證人蘇某某、蘇某某、劉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證言;湘潭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潭法驗字(2014)第(151)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信息;到案情況說明;調解協議及收條;湘潭縣同康精神病醫院住院證;在逃人員撤銷表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蘇某某身體,致其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犯罪時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屬能賠償被害人蘇某某的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為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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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羅明利
審 判 員 賴雅靜
人民陪審員 張桂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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