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刑一初字第267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歷刑一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戶籍地濟南市,現住濟南市歷下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3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為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公訴機關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濟南市歷下區漿水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山東省婦產醫院門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張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8mg/100ml,系醉酒狀態。2015年2月2日,經民警電話傳喚,被告人張某某向偵查機關投案。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憲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周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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