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刑一初字69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歷刑一初字69號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聊城市,漢族,小學文化,系山東省聊城市東阿縣村民,暫住濟南市,因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2010年4月28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兩次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合議庭均同意了建議,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在法定期限內,公訴機關均提請恢復法庭審理。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被告人孟某某竄至濟南市天橋區聯四路98號附近,在吸毒人員李某某駕駛的轎車內將毒品一包(約0.5克)以800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某某。
2、2014年8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孟某某竄至濟南市天橋區聯四路98號附近,在吸毒人員李某某駕駛的轎車內將冰毒一包(約0.3克)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某某。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李某某處查獲尚未全部吸食的冰毒一包,經鑒定凈重0.114克。
2014年8月20日,公安機關從孟某某的暫住處將其抓獲并當場繳獲白色晶體顆粒四包。經鑒定,上述白色晶體均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凈重3.09克。
以上,被告人孟某某販賣毒品共計3.89克。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系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提起公訴。
經法庭審理查明:1、2014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被告人孟某某竄至濟南市天橋區聯四路98號附近,在吸毒人員李某某駕駛的轎車內,將1包約0.5克冰毒,以800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某某。
2、2014年8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孟某某竄至濟南市天橋區聯四路98號附近,在吸毒人員李某某駕駛的轎車內,將1包約0.3克冰毒,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某某。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李某某處查獲尚未吸食完的冰毒1包,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114克。
2014年8月20日,公安機關從孟某某的暫住處將其抓獲并當場繳獲白色晶體顆粒4包。經鑒定,上述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凈重3.09克。
綜上,被告人孟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3.89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孟某某賣給其冰毒的事實。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孟某某辨認,其交易毒品的地點為濟南市天橋區聯四路98號公廁對面花格小區19號樓東墻外,李某某就是向其購買毒品的人。經李某某辨認,孟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3、檢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證明:在被告人孟某某的暫住處查獲毒品及吸毒工具。
4、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化)字(2014)351號、406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在被告人孟某某處扣押的4包白色顆粒狀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凈重為3.09克。在李某某處扣押的1包白色顆粒狀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凈重0.114克。
5、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對被告人孟某某的現場檢測結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陽性。
6、抓獲材料及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證明:本案案發的原因及被告人到案的過程。
7、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存根)證明:被告人孟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4月28日刑滿釋放。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既系累犯,又系再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處罰金五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王憲林
人民陪審員 吳衛平
人民陪審員 王桂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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