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150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歷城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諸城市,漢族,研究生文化,案發時系山東農業科學院畜牧獸醫研究所畜產品加工研究室主任、山東興牛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住濟南市天橋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仁剛,山東東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強,山東大正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張仁剛、李強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5年8月3日變更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孫某某自2004年4月開始擔任山東農業科學院畜牧獸醫研究所畜產品加工研究室主任,2006年2月受該研究所委派兼任由該研究所出資40%成立的山東興牛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牛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被告人孫某某利用負責興牛公司經營、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私自以其個人及興牛公司售后主管及銷售部副經理侯某某的名義先后設立了4個農業銀行卡賬戶,并于2008年至2012年期間,多次截留售奶戶上繳的售奶款、冒領購奶款,存入上述4個賬戶。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孫某某利用全面負責興牛公司經營、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擅自將其控制的賬戶內150000元截留款挪用給于某某進行個人經營使用。直至2015年1月5日,于某某才將上述款項歸還給興牛公司。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某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
經法庭審理查明:
被告人孫某某自2004年4月開始擔任山東農業科學院畜牧獸醫研究所畜產品加工研究室主任,2006年2月受該研究所委派兼任由該研究所出資40%成立的山東興牛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牛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被告人孫某某利用負責興牛公司經營、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私自以其個人及興牛公司售后主管及銷售部副經理侯某某的名義先后設立了4個農業銀行卡賬戶,并于2008年至2012年期間,多次截留售奶戶上繳的售奶款、冒領購奶款,存入上述4個賬戶。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孫某某利用全面負責興牛公司經營、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擅自將其控制的賬戶內150000元截留款挪用給于某某進行個人經營使用。直至2015年1月5日,于某某才將上述款項歸還給興牛公司。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侯某某的證言證明:侯某某曾任興牛公司舜玉奶站的站長(現由侯某某的妻子擔任),2010年10月起擔任興牛公司售后部主管兼任銷售部副經理。尾號為8118的銀行卡原本是其工資卡,但實際是主要依照孫某某的安排存入許多其他資金,資金來源主要分為四類:1、2010年底開始,孫某某指示將舜玉奶站牛奶零售收入;2、孫某某親自或讓閆某某轉交存入的興牛公司出具的轉賬支票;3、孫某某安排他人匯入的款;4、侯某某墊支的興牛公司財務報銷款。該賬戶中由孫某某安排支出的資金主要有四類:1、在孫某某的安排下提取現金并交付孫某某;2、孫某某安排向他人匯款;3、通過現金和轉賬方式將部分奶款交回興牛公司財務部門,;4、替孫某某刷卡消費,侯某某自己也使用該卡消費。該卡還曾用于借出現金給本公司其他部門周轉,大概有二十余萬元及暫時存放零售奶款。
2、證人閆某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底,閆某某負責興牛公司原料奶的采購業務,2011年6月擔任生產部經理。孫某某多次指示閆某某通過公司財務將支付給原料供應商于某某貨款的支票開成兩張,其中一張交給孫某某或侯某某。
3、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證明:于某某系濟南興興牧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長期向興牛公司供應原料奶,但興牛公司一般壓款50天才支付貨款。2010年底,于某某因擴建資金緊張,向孫某某借款15萬元,孫某某在辦公室交給于某某兩張銀行卡,于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現金壹拾五萬元正,用于支付奶戶奶款”,落款為于某某,時間為2010年12月30日。該15萬元半年后被使用,其中5萬元的銀行卡用于歸還他人欠款,10萬元的銀行卡提取現金用于經營。孫某某還曾要求過于某某將興牛公司多付的奶款轉賬至其指定的賬戶。
4、書證借條一張證明:于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孫某某借款十五萬元。
5、證人郭某甲的證言證明:郭某甲在章丘市高官寨經營奶牛場,向興牛公司供應鮮奶。郭某甲對興牛公司記賬憑證中多筆向其支付的轉賬支票不知情,也不知道這些轉賬支票存入孫某某和侯某某名下的賬戶。
6、證人賀某某的證言證明:賀某某在章丘市高官寨養牛,2009年下半年以來,每日向興牛公司供應原料奶。2010年期間,孫某某稱興牛公司有費用不好處理,就在向賀某某付款時多付,并讓賀某某收到錢后將多付的款轉入其指定的賬戶。
7、證人鞏某某的證言證明:鞏某某系興牛公司銷售部經理,負責歷城區的牛奶銷售。2010年7月和12月,侯某某兩次要求鞏某某將銷售款共計17萬元存入孫某某的銀行卡(尾號9216)上,該款的用途鞏某某不知情。侯某某和孫某某均未歸還該款。
8、證人郭某乙的證言證明:2003年,郭某乙任興牛公司華山銷售部經理,2011年任興牛公司銷售部副經理,華山銷售部經理由郭某乙的對象接任。2010年至2012年,孫某某多次給郭某乙打電話,稱公司有些業務需要墊錢,讓郭某乙將一些銷售款存入孫某某的9216賬戶。
9、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2005年,張某甲擔任興牛公司經八路銷售部經理。2008年和2010年,孫某某稱公司急需用錢,讓張某甲將銷售奶款存入孫某某的9216賬戶。
10、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2004年,劉某某擔任興牛公司甸柳銷售部經理。2010年7月,劉某某將3萬元銷售奶款存入孫某某的9216賬戶。
11、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出具的說明一份證明:該部2012年支付興牛公司4筆牛奶款,均是以轉賬支票形式支付,由侯某某領取。
12、章丘市高官寨鎮奶業合作社出具的說明證明:2010年起,該合作社多次從興牛公司購買原料牛奶,并根據孫某某的要求,將貨款直接匯入孫某某的9216賬戶。
13、濟南佳寶乳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證明:濟南佳寶乳業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月分別支付孫某某原料奶款66871.48元、75101.12元。
14、證人王某丙的證言、培訓報名繳費表及發票領用登記表證明:王某丙在濟南蘭夫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負責公司人事工作,田潘系該公司財務經理。2012年3月20日、4月18日,田潘的賬戶上分別收到4900元、5500元,是孫某某妻子劉某的培訓費,且已經領取發票。
15、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王某乙原系華山郵政儲蓄所職工。2010年至2012年期間的中秋節和春節,孫某某通過王某乙購買了20萬元的月餅、酒水及花生油等物品。2010年7月,王某乙向孫某某攬儲215000元,該筆資金由孫某某的9216賬戶轉入孫某某的郵政銀行賬戶,沒幾天就又分別存入其他15個人的賬戶。
16、證人范某某的證言證明:范某某系畜牧所會計室會計,主要負責制作管理興牛公司的財務帳。興牛公司生產部經理閆某某多次讓范某某將同一筆購買原料的貨款分開為兩張轉賬支票。興牛公司售奶站通過相應的銀行卡向財務部門繳納收入,本案涉及的4個農業銀行賬號不歸興牛公司管理。孫某某的辦公費用只要符合政策就可以隨時報銷。
17、證人曲某某的證言證明:曲某某于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擔任畜牧所的黨支部書記,并于2009年擔任興牛公司的董事長。孫某某是經畜牧所領導班子會議決定派至興牛公司,負責興牛公司的日常生產和經營。2009年,興牛公司為了保證售奶款全額上繳財務,防止出現截留問題,讓送奶員將售奶款存入相應的銀行卡(均以孫某某的名義開設,卡由畜牧所財務掌管),然后由財務科直接取款入賬,不允許其他人員在財務科不知情的情況下截留售奶款或冒領貨款。曲某某不知道孫某某借給于某某15萬元的事。在奶源緊張的時候,孫某某組織過用現金搶原料奶的活動。孫某某也提出過要為興牛公司建立獨立的財務部門,但未能實現。
18、證人張某乙、黃某某的證言證明:張某乙于2001年3月至2012年3月擔任畜牧所所長,后由黃某某繼任。2010年孫某某帶隊以山東農科院畜牧所的名義獲得省科技進步二等獎。2012年11月份,山東省農科院紀委曾收到關于孫某某的舉報信,當時對興牛公司是否存在帳外資金或小金庫進行調查,并找孫某某談話,但未發現線索。孫某某在談話后幾天,到黃某某的辦公室稱其曾私自借給一個售奶戶15萬元,并提交一張借條,孫某某沒說是什么錢,但肯定是公司的錢。
19、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明:孫某甲系興牛公司辦公室工作人員。孫某甲曾使用9216卡進行公務支出,孫某某多次安排孫某甲參與搶原料奶活動。
20、證人孫某乙的證言證明:孫某乙自2008年初至2010年9月份擔任興牛公司售后部和銷售部經理。孫某某的尾號為9216的銀行卡用于周轉資金,主要是搶原料奶、職工發福利、周轉養老保險金。
21、書證興牛公司的2010-2012年度管理費用賬目證明:2010年至2012年,孫某某報銷大量電話費及餐費,興牛公司報銷了大量辦公費用及招待費用。
22、書證孫某某農業銀行賬戶(尾號9216)流水明細及銀行憑證一宗證明:該賬戶自2008年1月啟用,2012年10月銷戶,該賬戶存入大量冒領的原料奶貨款和截留的成品奶銷售款,共計1054270.42元。該賬戶的支出情況,因公轉賬支出250000元,上繳興牛公司財務230603元,因公刷卡消費5007元,借給于某某150000元,轉向侯某某賬戶(尾號8118)15000元,轉至孫某某賬戶(尾號4011)15963.82元,收款人不明的轉賬62706元。
23、書證孫某某農業銀行賬戶(尾號4011)流水明細及銀行憑證一宗證明:該賬戶為2012年10月份開戶,系承接孫某某銷戶(尾號為9216)后辦理,由孫某某賬戶(尾號9216)轉存15963.82元,該賬戶因公現金支出56000元,因公刷卡消費2581元。截止2013年2月14日,該款余額41063.96元。
24、書證侯某某農業銀行賬戶(尾號8118、3017)流水明細及銀行憑證一宗證明:兩個賬戶自2011年8月起存入大量冒領的興牛公司售奶款。2012年3月20日、4月18日,侯某某賬戶(尾號8118)向田潘(濟南蘭夫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經理)的賬戶轉賬4900元、5500元,該情況與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能相互印證。2012年4月12日、7月12日,侯某某賬戶(尾號8118)分別存入報銷的培訓費59500元、43600元。
25、書證償還欠款協議及還款證明各一份證明:2015年1月5日,于某某將借款15萬元歸還興牛公司。
26、書證畜牧所出具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情況說明、孫某某的干部履歷表及證明材料證實:畜牧所系全額撥款的正處級事業單位。孫某某自2003年7月起,擔任畜牧所畜產品加工研究室主任,正科級。2007年,畜牧所與畜牧所工會共同出資成立興牛公司。經省畜牧所所長辦公會研究,由孫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經營和管理工作。
27、孫某某的戶籍材料證明:孫某某的基本情況,案發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8、孫某某供述:興牛公司財務由山東農科院畜牧所財會部門代為管理,公司內部未設獨立的財會部門,孫某某感覺報銷花費不便,遂利用其全面負責興牛公司經營、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私自以其個人及興牛公司售后主管及銷售部副經理侯某某的名義先后設立了4個農業銀行卡賬戶,并于2008年至2012年期間,多次虛報冒領購奶款,截留售奶款。孫某某認為這些款項均是用于因公支出,但其因時間久遠,不能記清每筆具體的業務支出情況。將賬戶(尾號9216)中公款借給于某某150000元是孫某某個人決定的。因為侯某某保管的錢款中有其朋友劉濤的3萬元現金,孫某某認為其妻子的培訓費10400元非公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作為國有事業單位委派到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已退還公款,其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王得祥
審 判 員 龔 緯
人民陪審員 呂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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