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歷城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陽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號牌為魯AJL999的五菱宏光面包車在濟南市歷城區華山西路與將軍路路口西南角附近等待拉客時,因爭搶生意與宋某某發生口角,張某某用拳頭擊打宋某某的鼻部一拳,致被告人宋某某左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經法醫鑒定,受害人宋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2015年4月1日,經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張某某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致傷宋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張某某、朱某某的證言,受害人宋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害人宋某某在濟陽縣中醫院的門診病歷及CT影像檢查報告單復印件,公安機關制作出具的抓獲經過、現場照片一宗、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與受害人宋某某因爭搶生意發生爭執后未采取適當方式解決糾紛,而是使用拳頭擊打受害人,顯屬故意傷害,該傷害行為造成了宋某某輕傷的后果,因此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成立。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并通過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得到對方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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