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54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歷城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海),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濟南市歷下區。2008年6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八百元;2010年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五百元;2010年1月29日在山東省魯中強制隔離戒毒所被強制戒毒兩年,2011年9月20日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新亮,山東新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飛,山東新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鹿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王新亮、王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張某某經李某某介紹向王某某借款50萬元,蓋某某等人作為共同擔保人對該借款擔保。由于張某某未能按期歸還借款,被告人管某某(已判刑)遂以該筆借款債權人的身份,安排其所在山東省魯業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人朱某、管某甲(已判刑)、高某(已判刑)、孫某某(在逃)、被告人趙某某(已判刑)等人將被害人蓋某某拘禁后討債。2012年12月6日晚10時許至2012年12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朱某伙同管某甲、高某、孫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管某某的安排下將被害人蓋某某帶至位于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經十路鳳鳴山莊38號樓2單元101號的蓋某某家中進行看管。12月10日晚22時許,被告人朱某的朋友“東東”(具體身份情況不明)為幫助討債,酒后對蓋某某言語威嚇并用啤酒瓶將蓋某某的左手中指第三指節處砸傷,被告人朱某、管某甲、高某、管某某等人將蓋某某送至醫院救治后離開。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蓋某某左手中指肌腱損傷、左手中指近節指骨骨折,傷情屬輕微傷。2015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山東省立醫院東院區將被告人朱某抓獲,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的親屬與被害人蓋某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蓋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已過付),獲取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蓋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張某某的證言,罪犯管某某、管某甲、高某、趙某某等的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份,指認作案地點記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書證借款合同、聯合出資協議書、收據、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3)歷商初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書、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民五終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各1份,抓獲經過和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索債為由非法拘禁他人,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拘禁過程中,被害人受到毆打,依法應對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有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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