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歷城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濟南億旺經貿有限公司員工,住濟南市歷城區。1993年9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00年3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五千元,2003年1月8日被減刑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曹長金,山東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濟南市歷城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曹長金、被告人滕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晚,濟南市歷城區港溝中學的學生滕某與高某某因故打架,次日早上,該班班主任趙某某把將二人叫到辦公室進行教育,并讓滕某打電話讓其家長到學校來。當日9時許,被告人滕某某、李某某及滕某的母親李某某因懷疑趙某某打了滕某,到港溝中學北二樓語文組辦公室找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上前用拳腳毆打趙某某,將趙某某嘴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某某唇部損傷致口唇全層破裂,長度達1.6cm,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滕某某經電話傳喚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如實供述其本人毆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實;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與被害人趙某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趙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張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民事賠償協議書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滕某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二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趙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雖系自動投案,但其歸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自首情節不能成立;其在庭審時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量。關于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體罰滕某是案件誘因,有過錯,并提供了滕某的門診及住院病歷及照片,經查,以上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趙某某對滕某實施體罰的事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所提證據亦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李某某適用緩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滕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翠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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