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311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歷城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東阿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聊城市東阿縣,住濟南市歷城區。1993年12月10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月17日被假釋;2006年2月23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2006年12月30日被解除勞動教養;2009年1月13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0年3月18日被解除勞動教養。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在濟南市公交車上三次扒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盜竊物品及現金價值人民幣4469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3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從濟南市歷城區黃臺電廠站竄上106路公交車,扒竊乘客王某金利來牌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份證1張、銀行卡1張、社保卡1張、就診卡2張、公交卡1張。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錢包價值207元。案發后,就診卡2張、銀行卡1張、社保卡1張、金利來牌錢包被追繳并已發還被害人王某。
2、2015年3月30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從濟南市歷城區全福立交橋站竄上106路公交車,扒竊乘客孟某某黑色魅族4型手機1部、“coach”標志錢包1個,內有現金1300元、銀行卡3張、醫保卡2張、身份張1張。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手機及錢包價值1582元。被告人王某某經黑色魅族4型手機銷贓后的贓款400元。案發后,黑色魅族4型手機被追繳并已發還被害人孟某某。
3、2015年4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從濟南市經十路竄上115路公交車,扒竊乘客何某背包1個,內有米色錢包1個、現金280元、銀行卡4張。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濟南市北園路山東大學第二醫院門口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王某、孟某某、何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薛某某、楊某某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發還清單,辨認筆錄,濟南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以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部分贓物被追繳并已發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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