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26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歷城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無業,初中文化,住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鵬,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黎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王鵬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來,被告人王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在家中和其叔叔家中非法持有槍支6支。經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上述6支槍支中有4支系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2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均具有致傷力。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王某抓獲。
另查明,在案件審理期間,濟陽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系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其家中藏有槍支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戶籍證明、槍彈檢驗鑒定報告二份、濟陽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說明一份、涉案槍彈照片一張、證人栗某某、張某某、楚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四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二支,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自行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且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本案實際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槍支共計六支,給社會安全造成嚴重的隱患,故對其辯護人提出建議對其判處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二、扣押于濟陽縣公安局涉案槍支六支,予以沒收,判決生效后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龔 緯
人民陪審員 金吉明
人民陪審員 張 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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