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177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歷城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濟南市市中區(qū)。1983年8月21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三年,1986年4月16日解除勞動教養(yǎng);2003年12月8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4年3月11日刑滿被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處理)、李某某的同鄉(xiāng)(身份不明)共同預謀后,于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竄至濟南市歷城區(qū)王舍人辦事處化肥廠宿舍門口,由被告人田某某主動與路經(jīng)此處的楊某某搭話攀談,李某某上前假裝向田某某和楊某某詢問他們手中是否有舊版人民幣,謊稱愿以180元一套的價格收購。被告人田某某哄騙楊某某稱其朋友手里有大量舊版人民幣,并帶楊某某到化肥廠宿舍找到等候李某某的同鄉(xiāng)。李某某的同鄉(xiāng)自稱有大量舊版人民幣,并假稱說以160元一套的價格出讓。被告人田某某便鼓動楊某某回家取錢與其共同購買后再賺取差價分紅,楊某某信以為真,便回家取出12000元交與李某某的同鄉(xiāng)以購買其手中的舊版人民幣。李某某的同鄉(xiāng)假稱12000元不夠購買全部舊版人民幣,被告人田某某便哄騙被害人楊某某去向李某某暫借。在被害人楊某某出去找李某某借錢之時,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的同鄉(xiāng)便趁機逃竄。后三人將所騙人民幣12000元進行分贓,被告人田某某分得贓款2500元。
2、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另外二名男子(具體情況不詳)共同預謀后,于2013年9月9日日上午10時許,竄至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對面路口處,被告人田某某自稱“劉殿文”,以被害人女兒的朋友的方式主動與路經(jīng)此處的徐某某搭話攀談,取得徐某某信任。另一男子(具體情況不詳)主動上前向田某某和徐某某搭訕,謊稱高價收購舊版人民幣,被告人田某某便哄騙徐某某回家取錢,到其朋友處低價購買舊版人民幣,然后轉賣以共同賺取差價分紅。被害人徐某某被哄騙后信以為真,便回住處取回人民幣12000元錢。被告人田某某便帶被害人徐某某到仲宮鎮(zhèn)政府對面一家屬樓找其另一同伙自稱高姓男子(具體身份不詳)購買。被告人徐某某將12000元錢交與自稱高姓的男子。自稱高姓的男子假稱錢款不夠,被告人田某某又哄騙被害人徐某某找收購舊版人民幣的人去暫借。被告人田某某等三人趁機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徐某某發(fā)現(xiàn)被騙后立即到公安機關報警。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濟南市歷城區(qū)王舍人壩王路化肥廠宿舍門口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被告人田某某沒有異議。
經(jīng)法庭審理查明:1、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處理)、李某某的同鄉(xiāng)(身份不明)共同預謀后,于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竄至濟南市歷城區(qū)王舍人辦事處化肥廠宿舍門口,由被告人田某某主動與路經(jīng)此處的楊某某搭話攀談,李某某上前假裝向田某某和楊某某詢問他們手中是否有舊版人民幣,謊稱愿以180元一套的價格收購。被告人田某某哄騙楊某某稱其朋友手里有大量舊版人民幣,并帶楊某某到化肥廠宿舍找到等候李某某的同鄉(xiāng)。李某某的同鄉(xiāng)自稱有大量舊版人民幣,并假稱說以160元一套的價格出讓。被告人田某某便鼓動楊某某回家取錢與其共同購買后再賺取差價分紅,楊某某信以為真,便回家取出12000元交與李某某的同鄉(xiāng)以購買其手中的舊版人民幣。李某某的同鄉(xiāng)假稱12000元不夠購買全部舊版人民幣,被告人田某某便哄騙被害人楊某某去向李某某暫借。在被害人楊某某出去找李某某借錢之時,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的同鄉(xiāng)便趁機逃竄。后三人將所騙人民幣12000元進行分贓,被告人田某某分得贓款2500元。
2、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另外二名男子(具體情況不詳)共同預謀后,于2013年9月9日日上午10時許,竄至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對面路口處,被告人田某某自稱“劉殿文”,以被害人女兒的朋友的方式主動與路經(jīng)此處的徐某某搭話攀談,取得徐某某信任。另一男子(具體情況不詳)主動上前向田某某和徐某某搭訕,謊稱高價收購舊版人民幣,被告人田某某便哄騙徐某某回家取錢,到其朋友處低價購買舊版人民幣,然后轉賣以共同賺取差價分紅。被害人徐某某被哄騙后信以為真,便回住處取回人民幣12000元錢。被告人田某某便帶被害人徐某某到仲宮鎮(zhèn)政府對面一家屬樓找其另一同伙自稱高姓男子(具體身份不詳)購買。被告人徐某某將12000元錢交與自稱高姓的男子。自稱高姓的男子假稱錢款不夠,被告人田某某又哄騙被害人徐某某找收購舊版人民幣的人去暫借。被告人田某某等三人趁機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徐某某發(fā)現(xiàn)被騙后立即到公安機關報警。
綜上,被告人田某某共實施詐騙行為二起,詐騙金額24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濟南市歷城區(qū)王舍人壩王路化肥廠宿舍門口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戶籍證明信、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及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情況說明各一份證明,被告人田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1983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三年;2003年12月8日因詐騙罪被槐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于2004年3月11日釋放。
2、抓獲經(jīng)過一份證明,2014年12月11日13時,被害人楊某某在王舍人壩王路化肥廠宿舍門口將2013年詐騙其錢財?shù)娜酥械囊蝗俗カ@并報警,王舍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將嫌疑人帶回派出所審查,經(jīng)查該嫌疑人為田某某的事實。
3、山東省農(nóng)村信用社個人業(yè)務轉賬憑證二份、客戶信息一份證明,2013年11月被害人楊某某在農(nóng)信社取款10029.62元的事實。
4、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人田某某辯解在仲宮醫(yī)院詐騙未實施成功,后被大明湖派出所抓獲并罰3萬元錢的情況,經(jīng)到大明湖派出所核實無任何記錄,未查到其供述的該事實的情況。
5、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田某某被群眾抓獲的過程,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一致。
6、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明,其于2014年12月11日11時30份左右,在王舍人辦事處化肥廠宿舍西門處抓住去年曾騙其錢的人。以及2013年11月份其在化肥廠宿舍被田某某、戴眼鏡的男的和一個老頭以買紙幣的名義騙了12000元的過程。
7、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9月9日被害人徐某某在仲宮鎮(zhèn)政府南的一棟樓房院子里被一個自稱叫劉殿文的人、高哥和一個老頭以買紙幣的名義騙了12000元及能夠辨認出劉殿文即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的事實。
8、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一宗證明,2014年12月11日楊某某在王舍人派出所辨認2013年10月份對其實施詐騙的其中一個人為田某某的事實;2015年1月4日田某某在濟南市第二看守所辨認王舍人2013年10月份在王舍人被其詐騙的受害人為楊某某的事實;2015年1月9日徐某某在王舍人派出所辨認2013年9月9日在仲宮詐騙其錢財,與其聊天自稱叫劉殿文的人為田某某的事實;2015年2月28日田某某在濟南市第二看守所辨認同案犯李某某的事實。
9、視聽資料一份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田某某訊問的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坦白,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龔 緯
人民陪審員 金吉明
人民陪審員 張英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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