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歷城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中專文化,保安隊員,住山東省濟陽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軍,山東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王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系濟南市歷城區萬象新天小區的保安隊員。2015年1月23日9時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萬象新天北區南門保安值班室門口值班時,遇到被害人蘇某某騎電動三輪車到萬象新天小區運送裝修垃圾,二人因進門問題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毆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將被害人蘇某某的鼻部打傷,致使其雙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蘇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害人蘇某某撥打了報警電話,民警到場后將被告人肖某某帶至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證人孔某某、國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蘇某某的病歷復印件,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現場勘驗筆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在與他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故意傷害對方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支持。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悔罪明顯,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案受害人存在一定過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符合本案實際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龔 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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