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301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歷城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河北省滄州市任丘市青塔鄉。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6時5分許,被告人蔡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A0197T小型轎車沿濟南市歷城區工業北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歷城區消防大隊門前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武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武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抽血檢驗,被告人蔡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2mg/100ml。2015年9月7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蔡某某抓獲歸案,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蔡某某賠償被害人武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武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賠償協議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蔡某某無證駕駛、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蔡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得到賠償,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三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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