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11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歷城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戶籍登記為1988年3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茌平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地山東省茌平縣。因涉嫌犯引誘、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通過QQ聊天從網上購買冰毒,自制簡易吸毒工具,與其妻子閆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濟南市歷城區華山街道辦事處還鄉店村的房屋吸食冰毒。當月中旬一天,毛某某(1996年2月3日生人)到被告人租住房屋內約閆某某上班,看到桌子上有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告人孔某某遂向毛某某傳授并演示吸食冰毒的方法,教唆毛某某用吸管吸食冰毒。次日,被告人孔某某、閆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內,容留毛某某吸食冰毒。
案發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毛某某的陳述,共同犯罪人閆某某的供述、毛某某的戶籍證明、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指認作案現場筆錄、辨認筆錄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用教唆的方式促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教唆他人吸毒罪;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教唆他人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某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趙翠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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