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53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歷城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大專文化,先后任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國資辦主任、器械科主任、總務科主任,住山東省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宿舍。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功斌、張寧,山東東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及辯護人王功斌、張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14年9月擔任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器械科主任,全面負責器械科工作。2009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其全面負責器械科工作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并為他人謀取醫療設備、材料的采購、結算等方面的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春節至2012年中秋節期間,先后8次收受濟南舜天醫療設備有限公司的李某某、楊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8張,共計8000元。
2、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春節至2014年春節期間,先后11次收受山東恒業醫療設備有限公司的燕某某、李某某送的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11張,共計11000元。
3、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中秋節至2013年4月期間,先后7次收受濟南林軒醫療設備有限公司的耿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6張、面值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張,共計8000元。
4、被告人史某某于2011年春節至2014年春節期間,先后7次收受濟南海瑞林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的韓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7張,共計7000元。
5、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春節至2012年春節期間,先后3次收受濟南立唐貿易有限公司的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2張、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張,共計3000元。
6、被告人史某某于2012年中秋節至2014年春節期間,先后4次收受濟南格爾頓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李某乙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4張,共計4000元。
綜上,被告人史某某共計收受他人財物41000元。2015年4月29日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傳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接受調查,史某某如實供述了辦案人員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賄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史某某的親屬代為退繳贓款4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李某某、燕某某、耿某某、韓某某的證言,書證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中共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委員會文件,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出具的職責證明等一宗,書證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采購供貨單、記賬憑證、器械科報銷明細、發票等一宗,戶籍證明以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其親屬代為積極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其親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于公訴機關的受賄贓款41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楊 華
人民陪審員 金吉明
人民陪審員 張英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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