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歷城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曾用名劉元兵),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興文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四川省興文縣。1994年6月4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4月29日刑滿被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雪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因工地不發工資的事情與于某發生口角,隨后于某返回宿舍內休息。之后不久,被告人劉某某雙手各持一把菜刀闖入于某宿舍內,用菜刀朝于某的面部、胸部各砍一刀,導致被害人于某左面部、右胸部及右上臂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于某傷情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于某經濟損失共計45000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0時許,在濟南市歷城區王舍人辦事處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東側工地宿舍院內,被告人劉某某酒后因工地不發工資的事情與被害人于某發生口角,后被害人于某返回其與工友孫某某同住的宿舍內休息。之后不久,被告人劉某某雙手各持一把菜刀闖入于某宿舍內,用菜刀朝于某的面部、胸部各砍一刀,導致被害人于某左面部、右胸部及右上臂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于某的左面部損傷遺留疤痕構成輕傷一級,左面部穿透構成輕傷二級,左側顴弓前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右胸部損傷遺留疤痕構成輕傷二級,右上臂損傷遺留疤痕構成輕微傷,被害人于某傷情綜合評定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于某經濟損失共計45000元。2015年3月6日,公安人員在劉某某家中將其抓獲,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于某陳述,2013年6月18日20時許,其和被告人劉某某發生爭執的起因、地點、過程、受傷部位等相關情況。
2、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和被害人于某住濟南市歷城區第三人民醫院工地同一宿舍,2015年6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宣泄與被害人于某發生爭執,后劉某某兩手各持一把菜刀進入于某宿舍,朝于某的上半身和面部左側各砍一刀,后又持刀朝其砍,其用電風扇阻擋還擊,劉某某退到宿舍門外,其和于某用鐵锨拍了劉某某幾下,于某的面部流血很多,牙齒外露。
3、證人祝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18日20時許,其看到于某左臉上流了很多血,手里拿著一把鐵锨,劉某某站在于某對面,拿著一把菜刀,于某用鐵锨打掉了劉某某的菜刀并拍了劉某某。于某左臉傷口很長,聽說被劉某某砍的。
4、證人丁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18日20時許,其看到劉某某雙手各拿一把菜刀到于某的宿舍,后看到于某左臉上有一道約10公分的口子,露出牙齒,手里拿著一把鐵锨,劉某某躺在地上,兩腿之間有一把菜刀,頭部有血。
5、證人余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18日20時許,劉某某酒后與于某發生口角,后劉某某雙手各拿一把菜刀到于某的宿舍去了,不久于某和孫某某從宿舍里拿著鐵锨出來追打劉某某,看到于某臉上有血,肩膀有血。
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于某的左面部損傷遺留疤痕構成輕傷一級,左面部穿透構成輕傷二級,左側顴弓前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右胸部損傷遺留疤痕構成輕傷二級,右上臂損傷遺留疤痕構成輕微傷,于某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7、現場勘驗筆錄證明,案發現場位于濟南市歷城區王舍人街道辦事處濟南第三人民醫院東側工地宿舍及現場其他相關情況。
8、書證收到條1份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于某醫療費45000元整。
9、書證四川省興文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1994)興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證明,1994年6月4日,被告人劉元兵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4月29日刑滿被釋放。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和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各1份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情況,案發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11、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3月6日9時許,公安人員在劉某某家中將其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手段、情節和一貫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楊 華
人民陪審員 金吉明
人民陪審員 李法治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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