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歷城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別名文文,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滕州市南沙河鎮,暫住濟南市歷下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孝剛、管清杰,山東平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鮑彥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管清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濟南市歷下區誠基中心10號樓610房間內,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同年3月19日清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誠基中心10號樓610房間內容留李某吸食冰毒。當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李某的供述、租房合同、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如實供述罪行,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翠竹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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