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歷城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中專文化,住濟南市歷城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黎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時45分許,被告人錢某某駕駛魯AR0296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濟南市工業北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濟南市歷城區太平石材市場東側路口處向右轉彎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載被害人崔某)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王某某受傷,崔某當場死亡。錢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交警部門認定,錢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濟南眾鼎物流有限公司(魯AR0296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賠償崔某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52000元,王某某獲取賠償款12萬余元,崔某親屬及王某某為錢某某出具書面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書證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機動車信息查詢、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人胡某某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濟南市公安局鮑山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發后,錢某某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錢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對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文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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