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歷城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濟南市歷城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黎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與董某某系濟南市歷城區濟南市歷城區仲宮鎮仲北村同村村民。2013年11月3日10時許,在該村中心小學門口的南北公路上,被告人高某某與董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后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高某某用腳將被害人董某某踹倒在地,造成董某某左小腿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董某某左小腿處損傷致左腓骨骨折,損傷屬輕傷一級。當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某已經賠償被害人董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萬元(已過付)。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謝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書證濟南市歷城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高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部分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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