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民初字第1808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歷民初字第1808號
原告譚某某,男,1966年出生,漢族,山東某大學教師,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龐洪祥,山東一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煙臺市某一中教師,住濟南市。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閆云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7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譚某甲,現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結婚過于草率,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和,加之原告無端猜忌,無理取鬧,致使原、被告矛盾加劇,家庭爭執不斷,夫妻感情日趨惡化。多年來原告考慮孩子年幼,努力予以挽救,一再忍讓遷就,但無濟于事。時至今日,雙方矛盾已經二十余年,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為了結束這段不幸的婚姻及考慮雙方利益,根據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系;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0日登記結婚;
2、2015年5月27日補辦的結婚證1份;
3、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影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在庭審之前就離婚的問題已經達成過合意,說明雙方感情已經破裂;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不是事實,自2008年以來我們一家三口來到濟南,來到濟南后被告沒有工作,一人照顧孩子。雙方夫妻感情很好,如果感情不好,原告不會帶著來濟南。原告經常帶被告和孩子出去吃飯,今年過父親節我們全家還一起出去吃飯,吃飯的時候原告還給被告扒海鮮吃。被告很愛原告,過去生活很苦的時候原、被告一直在一起,但是原告成為教授之后就不要被告了。被告在濟南連朋友都沒有,被告在萊陽的工作都不干了,專門在濟南伺候原告。2015年8月11日中午的時候原告還給被告打電話說讓被告在家里做飯等他吃飯,后來被告一直聯系不上原告。被告很愛原告,很喜歡原告。不同意離婚。
被告未提供有關證據。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的事實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綜合確認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7月份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7月10日登記結婚,1996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譚登華,現已成年。雙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訴來本院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而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及有無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綜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礎、婚后感情一般,婚后雙方因脾氣性格不和及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被告以雙方感情很好為由不同意離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關證據。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欠當,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譚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譚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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