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49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濟陽刑初字第1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濟陽縣。2013年2月5日因毆打和侮辱他人被濟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三日,罰款三百元。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顏東,山東德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當日因公訴機關建議補充偵查,本案延期審理。9月20日公訴機關建議恢復審理,本案恢復審理。于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顏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利,未經國家食品藥品部門批準、檢驗,而在濟陽縣曲堤鎮原三教小學院內和曲堤鎮孫家村孫王窯廠,通過購買的機器設備、藥瓶、膠囊皮等原材料,私自生產、銷售“追風骨痛寧膠囊”、“筋舒膠囊”、“喘立停膠囊”等產品,銷售金額192569元。經濟南市食品藥品稽查支隊認定,上述產品未經檢驗而銷售,應按假藥論處。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因有生產、銷售假藥嫌疑被抓獲后,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接收藥款賬戶交易明細,物流代收款項清單,濟陽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立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單,濟南市食品藥品稽查支隊關于“筋舒膠囊”“追風骨痛膠囊“等產品如何定性的復函,劉某某手寫的兩張銷售記錄,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證人劉某某、楊某某、關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張某某生產、銷售假藥銷售金額應以購買人發貨收入單、收回貨款、被告人供述、劉某某手寫銷售記錄等綜合認定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生產、銷售假藥,侵犯了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某因有嫌疑被抓獲后,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曾有違法前科,綜合考慮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罰金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曾曉梅
人民陪審員 楊岱利
人民陪審員 王東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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