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41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濟陽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濟陽縣。
訴訟代理人李積榮,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濟陽縣,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之友。
被告人楊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濟陽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濟榮、被告人楊某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于9月17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同年10月16日,本院根據公訴機關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時40分左右,在濟陽縣濟北開發區伯爵KTV門口,被告人楊某因瑣事與徐某、劉某乙等人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楊某使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將徐某捅傷。經法醫鑒定,徐某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匕首,受案登記表、扣押及移送清單、戶籍證明信、《抓獲經過》等書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乙、房某乙、梁某乙、李某甲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楊某賠償醫療費11538.07元、誤工費7700元、護理費6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51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共計33258.07元。并就上述請求向法庭提供了醫療費票據、費用明細表、住院病案、休養證明單、鑒定費票據、陪護證明等相關證據。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被告人楊某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酒后因瑣事與劉某乙在濟陽縣濟北開發區伯爵KTV門口北側的綠化帶旁邊發生爭執,同劉某乙一起在此唱歌的徐某、房某乙等人來到跟前。楊某攬住徐某的脖子,繼而雙方互相毆斗。毆斗中,楊某使用隨身攜帶的匕首捅傷徐某多處。經法醫鑒定,徐某體表四處創口累計達17cm,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當日,徐某被送往濟陽縣中醫院治療,住院17天,支付醫療費11538.07元。期間,由父母徐某某、張某某護理。出院后,醫療機構于2015年5月25日建議徐某休息7天,于6月1日建議徐某休息15天。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于5月10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持隨身攜帶的單刃匕首捅傷徐某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匕首一把證明:經庭審出示、辨認,被告人楊某確認系匕首系其捅傷徐某所使用的兇器。
2、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楊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3、濟陽縣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記表證明:案發后,劉某乙報警的情況。
4、濟陽縣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隨案移送清單證明: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楊某持有的匕首一把,并隨案移送。
5、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本案的案發情況,以及被告人楊某具有自動投案的情節。
6、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提交的住院收費票據、住院病案、病人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后,其因刀刺傷入濟陽縣中醫院治療,住院17天,支付醫療費11538.07元。
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提交的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證明:案發后,其因做法醫鑒定而支出300元。
8、濟陽縣中醫院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害人徐某住院期間需2人陪護。
9、濟陽縣中醫院出具的《休養證明單》證明:被害人徐某出院后,醫療機構先后建議休息7天、15天。
10、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其以前在濟北開發區伯爵娛樂中心干過服務生,與楊某見過一次面。2015年5月7日晚快12點時,其同梁某乙、房某乙、徐某、翟升義到伯爵娛樂中心唱歌。5月8日1時30分許,梁某乙、房某乙、徐某開車送翟升義回家,其在娛樂中心門口和服務員李某乙說話,楊某來找李某甲,誤以為其同李某甲有關系,兩人發生爭執。楊某就往其身邊靠,且說話帶嘴口,李某甲從中攔著。大約二分鐘左右的時間,房某乙、徐某來到跟前,楊某就摟住徐某的脖子,繼而同徐某互毆。毆斗中,楊某持刀沖著徐某亂捅,致徐某四處傷口。隨后,其同房某乙參與毆斗,將楊某踹倒在地,所持刀子掉在花池附近。在追攆過程中,兩人各踹楊某一腳。梁某乙追過來,三人將楊某押至車上,一同去濟陽縣中醫院為徐某治療。在為徐某做檢查時,楊某乘機離開。
11、證人房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7日晚快12點時,其同梁某乙、劉某乙、徐某、翟升義到伯爵娛樂中心唱歌。5月8日1時30分許,劉某乙在娛樂中心門口和服務員說話,其同梁某乙、徐某開車送翟升義回家。大約不到十分鐘的時間,三人回到伯爵門口,見楊某罵罵咧咧想打架,其同徐某從車上下來。后來,楊某摟住徐某的脖子并抗了一下,同時踹了劉某乙一腳,繼而雙方互毆。毆斗中,楊某拿出隨身攜帶的刀子沖著徐某亂捅了至少四五下,致徐某四處傷口。其同劉某乙奪刀,將楊某踹倒在地,所持刀子掉了。楊某往北逃跑,其同劉某乙、梁某乙追上,將楊某押至車上。幾人一同去了濟陽縣中醫院給徐某看傷。在為徐某做檢查時,楊某趁機離開。
12、證人梁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7日晚,其同劉某乙、房某乙、徐某、翟生義在濟陽縣伯爵KTV唱歌。5月8日1時30分許,劉某乙、李某甲、楊某在濟陽縣伯爵KTV門口的路邊上發生爭吵,徐某、房某乙過去后仍然爭吵。爭吵過程中,楊某攬著徐某的脖子,并打了徐某一拳,踹了徐某腿部一下。其下車過去,同劉某乙、房某乙、徐某一起踹楊某,將楊某踹倒在地。楊某爬起來后,持匕首捅了徐某腰部兩下,左側肩部、右側胳膊各一下,致徐某受傷倒地。隨后,房某乙同楊某奪匕首,匕首掉在地上。楊某往北跑,被三人追上,并被塞到車上,一同去濟陽縣中醫院為徐某治療。楊某趁打電話的時機逃離。
13、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7日晚,劉某乙、徐某、房某乙、梁某乙等人在濟陽縣伯爵KTV唱歌。5月8日1時50分許,其同劉某乙在伯爵KTV門口說話時,楊某走過來,對劉某乙出言不遜,并用胸口往劉某乙身上撞。此時,徐某、房某乙、梁某乙過來后,雙方廝打在一起。楊某往北跑,被劉某乙、房某乙、梁某乙追上,弄到車上,一塊去了濟陽縣中醫院。毆斗中,徐某被人捅傷腰部、右側肩部、左側胳膊。
14、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5月8日1時40分許,劉某乙與楊某在濟陽縣濟北開發區伯爵KTV門口北側的綠化帶旁邊發生爭執,其與方杰來到跟前。當時,在場的還有伯爵KTV的一個女服務員。后來,其被楊某摟住脖子,雙方爭吵得更厲害了,繼而互毆。毆斗中,其踹了楊某一腳,可能沒有踹倒他。隨后,楊某掏出刀子朝其胳膊、左肩部、左側腰部、左側背部各捅一刀,致其受傷出血。其感覺疼痛,就上了車坐著。一會兒,劉某乙、方杰等三人將楊某弄到車上,一塊去濟陽縣中醫院治療。趁其做CT時,楊某跑掉。
15、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事發之前,其與在濟陽縣濟北開發區伯爵KTV做服務員的女友“桃子”正在鬧分手。2015年5月8日凌晨,其酒后來到伯爵KTV門口,發現桃子正在門口北側綠化帶旁邊與去年被其打過兩巴掌的一個小伙子說話。其上前插話,與那個小伙子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從旁邊的車上過來兩個小伙子。其摟住兩個小伙子中的一個的脖子,被對方的兩個小伙子踹倒在地。其爬起來,掏出隨身攜帶的匕首朝挨著近的一個身高165CM左右、挺瘦、長頭發、大約20多歲、濟陽口音的小伙子捅了四下,捅到了這個小伙子的后背、腰部及其他部位,雙方繼續互毆。后來,其在跑的過程中,被對方的小伙子打掉匕首。其跌倒在地,對方的另外三個小伙子追過來,持棍打其頭部、身上,對其拳打腳踹。其被帶至濟陽縣中醫院,趁小伙子治療時跑掉。
16、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濟陽)公(刑)鑒(傷)字(2015)43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徐某體表四處創口累積達17CM,構成輕傷二級。
17、濟陽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位置、現場狀況及痕跡物證提取情況。
18、濟陽縣公安局濟北開發區派出所制作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5月10日,在濟陽縣公安局偵查人員的組織下,被告人楊某對事發凌晨持棍對其毆打的小伙子進行辨認,確認十二張免冠照片中的8號照片上的男子(系房某乙),即為其供述中提到的對其持棍毆打的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楊某使用兇器傷害他人;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未能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未能取得諒解,以上情節量刑時一并考慮。因被告人楊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醫療費11538.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賠償誤工費77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收入狀況方面的證據,酌情支持2229元。其要求賠償護理費67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狀況以及出院后需要陪護方面的證據,酌情支持1943元。其要求賠償交通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交通票據,酌情支持200元。其要求賠償營養費510元的訴訟請求,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醫療費11538.07元、誤工費2229元、護理費19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交通費20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共計16720.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 某
人民陪審員 楊岱利
人民陪審員 王東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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