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71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濟陽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濟陽縣,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麗,山東薈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燕、溫明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偽造的營業執照取得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現更名為山東濟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50萬元。后王某某無力償還貸款,于2012年8月份逃匿。截至2015年2月,尚有本金43.75萬元未歸還。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決定書、隨案移送清單、《證明》、賬戶明細、《個人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貸轉存憑證(借款借據)、貸款還款記賬憑證、《情況說明》、真假營業執照、民事訴狀、賬本、《發破案經過》等書證,證人徐某甲、尹某乙、王某乙、劉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構成騙取貸款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王某某主觀上沒有騙取貸款的故意,案發前已償還部分貸款,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小;(2)歸案后主動交待犯罪事實,有明顯的悔罪表現;(3)系初犯、偶犯;(4)涉案數額剛達立案追訴標準,犯罪情節較輕,且多次表示努力掙錢償還銀行,也沒有再犯的危險。懇請對王某某從輕、減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辯護人就其辯護意見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之妻陳某某注冊成立濟南名香食品廠,由夫妻二人與親戚尹某乙共同經營。2007年4月27日,陳某某領取該廠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至2010年11月9日。有效期屆滿后,陳某某未重新領取營業執照。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同年6月偽造的濟南名香食品廠營業執照(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購買瓜子為由,與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2012年12月4日更名為山東濟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陽農商銀行)簽訂最高金額為50萬元的《個人借款合同》,并由王某某、尹某乙聯系的郭某某、劉某乙、張某某等8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年9月30日,王某某依據上述合同,取得貸款50萬元,后用于濟南名香食品廠的生產經營。2012年5月29日,王某某歸還貸款20萬元。次日,其再次依據上述借款合同,取得貸款20萬元。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無力償還上述貸款而潛逃。2012年9月11日,擔保人劉某乙代為償還貸款本金6.25萬元及利息0.112524萬元。截至2015年2月,王某某尚有借款本金43.75萬元及相應利息23.293875萬元未歸還。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中國郵政儲蓄卡一張隨案移送至本院,內有存款2.448041萬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被告人王某某及擔保人張某某、趙某某、劉某乙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各當事人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應付利息、訴訟費用。2012年9月11日,因擔保人劉某乙已履行還款義務6.362524萬元,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撤回對劉某乙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2、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濟陽分局曲堤工商所出具的《登記基本情況》證明:濟南名香食品廠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營業期限至2010年11月9日,經營者為陳某某,2010年度年檢未通過。
3、尹某乙提供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副本)證明:濟南名香食品廠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于2007年4月27日頒發,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
4、濟陽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隨案移送清單證明:2015年1月31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中國郵政儲蓄卡(卡號為6221881000110625175),并隨案移送日常收支流水賬本一本。
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陽縣支行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儲蓄卡信息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中國郵政儲蓄卡(卡號6221881000110625175)內尚有存款2.448041萬元。
6、濟陽農商銀行出具的《山東銀監局關于山東濟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機構開業、王兆星等32人任職資格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許可證》復印件及《證明》等書證證明:山東濟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由濟陽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更名而來,簡稱濟陽農商銀行。三教分社系濟陽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現已更名為濟陽農商銀行三教分理處。
7、濟陽農商銀行出具的《證明》證明: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尚欠兩筆貸款,分別為第一筆貸款本金23.75萬元、利息13.329555萬元,第二筆貸款本金為20萬元、利息為9.96432萬元。
8、濟陽農商銀行出具的王某某銀行賬戶(賬號901061000016200868830)交易明細證明:2011年9月30日,該賬戶進款50萬元。2012年5月30日,該賬戶進款20萬元。
9、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三教分社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合同號為201101-022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郭某某、張某某等8人身份證復印件、王某某戶籍信息、貸轉存憑證(借款借據)、貸款還款記賬憑證及濟陽農商銀行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購瓜子為由,提交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0日的“濟南名香食品廠”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自已的戶籍信息等貸款資料,與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三教分社簽訂借款金額為50萬元的《個人借款合同》,并由尹成文、張某某、劉某乙等8人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同年9月30日,王某某依據上述合同獲得貸款5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9月10日。2012年5月29日、9月11日,王某某分別償還信用社20萬元、6.25萬元及利息0.112524萬元。2012年5月30日,王某某再次依據上述合同向信用社貸款20萬元。
10、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三教分社出具的《關于王某某貸款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向三教信用社貸款50萬元的經過。
11、濟南名香食品廠賬本一冊證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濟南辦理營業執照,支出500元。同年9月30日,該廠獲得信用社貸款50萬元。此后,該50元貸款部分用于償還宗壽昌4.2萬元借款、支付瓜子款4.288萬元、償還“老任”8萬元借款、陳勇9萬元借款、陳召兵16萬元借款、趙盛東2.5萬元借款。
12、本院曲堤法庭提供的民事訴狀、撤訴申請證明:2012年9月9日,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曾就被告人王某某所涉兩筆50萬元、20萬元的貸款對王某某、郭某某、張某某、劉某乙等9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撤回對劉某乙的起訴。
13、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及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秦皇島站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本案的案發情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自動投案的情節。
14、證人徐某甲(時任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三教分社營業部主任)的證言證明:2011年9月11日,王某某通過信貸員王全亮從其所在的三教分社貸款50萬元,由郭某某、張某某等8人提供擔保。其間,信用社并未對王某某提交的貸款資料中的濟南名香食品廠營業執照進行核實。該筆貸款到期后,尚有23.75萬元未還。2012年5月30日,王某某又從信用社貸款20萬元,此筆貸款尚未到期。同年9月10日,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就第一筆貸款提起訴訟。
15、證人尹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欲向濟陽農村信用社三教分社申請50萬元貸款,向其提到貸款需要濟南名香食品廠的營業執照,但該廠的營業執照已于2010年11月到期,一直沒有再辦營業執照。至于后來王某某是如何辦理的假營業執照,其不很清楚。后來,王某某向信用社貸款,除找了劉某乙、郭某某提供擔保外,其還找了尹成文等6個同學提供擔保。
16、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9月,其與張某某、尹成文、張某某、宗德柱、趙某某等為同學尹某乙向三教信用社貸款提供擔保。2012年9月,曲堤法庭查封其7萬元工資后,其才知道原來是為王某某貸款50萬元提供了擔保。當月,王某某沒歸還貸款就跑了。其同幾個擔保人查看貸款資料時,才知道王某某在申請50萬元貸款時,瓜子廠的營業執照就已到期,王某某是使用了一張假的營業執照辦理的貸款手續。
17、證人劉某乙的證言及貸款還款通知單證明:2011年8月前后,其為表兄弟王某某經營濟南名香瓜子廠向三教信用社貸款50萬元提供過擔保。王某某貸款后攜款逃跑。2012年9月11日,三教信用社起訴擔保人還款,其代為償還了借款本金6.25萬元、利息0.112524萬元。
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9月,其夫妻二人同尹某乙夫妻共同經營的濟南名香食品廠的營業執照已于2010年11月到期,無法重新換領。為此,其拿著到期的營業執照花費500元在濟南市委托辦假證的男子辦理了虛假的濟南名香食品廠營業執照。后其以購瓜子為由,使用上述虛假的濟南名香食品廠營業執照,同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三教分社簽訂貸款合同,從而取得50萬元貸款。該筆貸款大部分用于償還食品廠的個人借款,一部分用于進瓜子。截止2012年八九月份,食品廠尚欠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三教分社貸款30來萬元、街坊朋友十四五萬元,均無力償還。其不得已外出躲賬。截止現在,其尚有437500元貸款本金尚未歸還濟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三教分社。其中,包括2011年9月50萬元貸款中的20余萬元,以及2012年5月的20萬元的貸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偽造并使用虛假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從而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其騙取貸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至今未歸還所欠貸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上述情節量刑時應予考慮。隨案移送的其銀行卡內的存款及利息應予以追繳,作為借款本金發還受損金融機構。對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主觀上沒有騙取貸款的故意、案發前已償還部分貸款、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小、有明顯的悔罪表現、系偶犯、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再犯的危險及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銀行卡內的存款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四角一分及利息予以追繳,作為借款本金發還山東濟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 剛
人民陪審員 鞠 慧
人民陪審員 安清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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