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205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濟陽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冠縣,漢族,初中文化,某公司原銷售經理,住山東省冠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隨后拒不到案,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逃匿。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以涉嫌犯職務侵占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小青、趙玲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某公司銷售經理的職務便利,讓公司客戶胡某某將購買公司肥料的貨款28000元匯入自己的個人銀行賬戶。隨后,王某某分多次將該款取出并用于歸還個人欠款、日常消費。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沒有異議。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3年夏天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公司打工。2014年4月,其利用擔任某公司銷售經理的職務便利,在接到杭州客戶胡某某購買其公司肥料的電話后,讓客戶把28000元貨款匯入其個人銀行賬戶。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某公司工作在沒有銷售提成,心里不情愿,正好碰上胡某某打電話要買肥料,就想把貨款留下自己用。隨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多次將該款取出并用于歸還欠款、日常消費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某公司出具的某公司營業執照證明:該公司性質系有限責任公司。
2、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名片證明:被告人王某某任某公司銷售經理。
3、艾某某提供的胡某某通過手機彩信向艾某某手機發送的匯款憑證證明:胡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賬戶轉賬28000元。
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陽縣支行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陽縣支行的開戶情況及賬戶資金往來情況證明:被告人王某某賬戶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他行來賬28000元,4月1日至4月19日分多次將該款取出或轉賬,其中于2014年4月2日(向明某某賬戶)轉出10000元。
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陽縣支行提供的明某某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陽縣支行的開戶情況及賬戶資金往來情況證明:明某某賬戶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賬戶轉來的10000元。
6、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條及轉賬憑證證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3月向公司借款8筆共計12000元,某公司不欠被告人王某某工資。
7、艾某某出具的收到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將侵占的28000元貨款交回公司,并取得了諒解。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其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9、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2014年4月16日,某公司總經理艾某某將被告人王某某扭送至濟陽縣公安局,稱其挪用公司貨款28000元用于個人營利活動,控告其涉嫌挪用資金罪。濟陽縣公安局當日立案偵查。并決定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因其血壓高看守所不予羈押。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審,后脫逃。2014年10月16日被網上追逃,2015年7月9日,被浙江省嘉興市開發區公安分局在嘉興市經濟開發區玉麟賓館抓獲。
10、全國經偵跨區辦案協作平臺表格及證明證實:因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審期間電話聯系不到,濟陽縣公安局經偵支隊偵查員協調被告人王某某戶籍地山東冠縣,冠縣公安局蘭沃派出所未找到。
11、在逃人員登記表、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因取保候審期間逃匿,被網上追逃,后被浙江嘉興公安機關抓獲并于2015年7月10日12時至7月13日10時被臨時羈押于嘉興市看守所。
12、證人艾某某(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公司負責銷售肥料,其每月給被告人王某某發3000元工資,沒有銷售提成。2014年4月,杭州好多收有限公司老板胡某某將28000元貨款打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私人賬戶,但被告人王某某私自使用、拒絕交還公司。另外,被告人王某某每月都提前把工資借出去,寫借款條,到發工資時就抵工資了。2014年1月14日,其從波利農公司賬戶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劉某某的賬戶匯款2000元當作被告人王某某的工資,其公司不欠被告人王某某錢。
13、證人張某某(濟南波利農肥業有限公司財物負責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月開始在其公司干銷售,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工資,一共干了3個月,被告人王某某預支的錢,還有借款、出發費用一共是11000余元,他還欠公司錢。
14、證人胡某某(杭州好多收農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1日,我公司需要采購40噸有機肥,其直接找了某公司進行購買,打電話到某公司辦公室后,對方接電話的自稱王某某,其說購買40噸有機肥,并談好價格每噸7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把打款賬戶發到了其手機上。因為其跟某公司做了四五年的生意了,之前也是把貨款打到他們公司業務經理的個人賬戶上,所以沒有懷疑。同日,通過自己的杭州聯合銀行卡向被告人王某某的賬戶轉賬28000元。打款后,一直跟被告人王某某聯系,但沒有收到貨。大概過了一個禮拜左右的時間,某公司一個姓艾的經理打電話問是不是給被告人王某某打款了,說明情況后,在艾經理的幫助下,于2014年4月下旬收到有機肥。
15、證人某某某(某公司職工)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向其還款3000元。
16、證人李某甲(原某公司職工)的證言證明:2013年6月,其在某公司銷售肥料,被告人王某某系其司機,2013年12月其離開了某公司,并將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給艾總。2014年1月開始,被告人王某某成為某公司的員工,每月工資3000元。2013年12月以來,其從未給被告人王某某介紹過生意。
17、證人馮某甲(馮某乙之子)的證言證明:馮某乙與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都是與該公司的艾總聯系業務,沒有與被告人王某某單獨聯系,被告人王某某也沒有為其墊款買肥料。
18、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其與某公司有業務往來,平時都是與被告人王某某聯系,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給其打電話讓打款,說要給發兩車貨,但其不需要進貨,就未打款。
19、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否認認識被告人王某某,并否認自己有賬號為6210984510008224443(明某某賬戶)的郵儲銀行卡。
20、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其2013年夏天至2014年4月在某公司打工。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在某公司辦公室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是杭州胡某某,想從公司購買有機肥40噸。其給胡某某說每噸700元,并讓胡某某先把錢匯到其個人郵儲銀行賬戶。2014年4月1日,胡某某把28000元貨款匯入其個人賬戶。其由于沒有銷售提成,心里不情愿,正好碰上胡某某打電話要買肥料,就想把貨款留下自己用。2014年4月1日,收到貨款后,其當天共計取現金6000元,其中償還給某某某3000元,這是以前欠他的錢,另外3000元自己用了。2014年4月2日,其前妻劉某某打電話需要給兒子交學費,劉某某給其手機發了女兒王某甲農業銀行的一個賬號,其分兩次取現5000元,從農行自動取款機上匯到了王某甲的賬戶。4月2日,其向明某某的郵儲銀行賬戶匯款10000元,這是以前欠她的錢。4月3日,共計取現金4000元,買藥用了1000多元,其余的留著平時消費了。4月7日取現金2500元,這些錢加上前幾日留下的錢用于其母親去世一事,共花了3000元左右,其他幾百元的現金,用于給車加油。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某公司銷售經理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期間違反取保候審逃匿,不宜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某積極退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當庭亦有悔罪表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殷同華
審 判 員 于昌洋
人民陪審員 尹營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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