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215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濟陽刑初字第2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初中文化,濟陽縣國稅局職工,住濟陽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濟陽縣國稅局電工職務的便利,通過多開發票數額的手段報銷電費,侵占濟陽縣國稅局電費款共計29594.58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濟陽縣國稅局工作人員舉報。6月1日濟陽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對李某某進行了訊問,李某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6月3日,李某某退還濟陽縣國稅局虛報電費款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法庭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書證勞動合作協議及員工招聘協議、濟陽縣國稅局代發合同工工資表、中國建設銀行轉賬存根、電匯憑證、濟陽縣供電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繳納電費情況表、電費明細表、濟陽縣國稅局提供的收據,戶籍證明,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證言,發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國家行政機關聘任的合同制工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某經電話傳喚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視為自首;主動賠償被侵占單位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殷同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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