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市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泰安市,回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山東省泰安市,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鴻剛,山東德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玉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鴻剛到庭參加訴訟。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9月5日4時許,在濟南市市中區海鮮市場,因生意瑣事與馬某某發生糾紛,張某某使用拳頭毆打馬某某面部,致其雙側上頜骨額突及鼻骨骨折。經法醫鑒定,馬某某鼻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員電話傳喚張某某到案將其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且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且有悔罪表現,建議法庭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條等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9月5日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濟南市市中區建設路小梁莊街的海鮮市場一層,因爭搶客戶之事與鄰近攤主馬某某發生爭執,張某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馬某某的面部,致其雙側上頜骨額突及鼻骨骨折。經法醫鑒定,馬某某鼻部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員根據被害人報案及掌握的相關線索電話通知張某某到案,并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其歸案后對上述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案件起訴至本院后,被害人馬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張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后馬某某自行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由張某某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共計9萬元,馬某某表示對張某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9月5日4時許,其在濟南市市中區建設路海鮮市場一樓B區正常經營生肉生意時,鄰攤的張姓老板因為爭搶生意之事與其發生打斗,后雙方被人拉開。半個小時之后,張姓老板帶著四、五個人再次來到其攤位處,他的兒子打了自己的鼻部兩拳,這兩拳打得很重,鼻子流血了,眼睛也冒金星。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其于2014年9月5日4時許聽到家人反映鄰攤的馬某某家搶其生意,就到他的店里與對方理論,雙方相互廝打,稍后被人拉開。大約過了二十分鐘,其感覺之前吃虧了,又帶著侄子等人去找馬某某打架,其子張某某過去打了馬某某面部兩拳,對方的鼻子被打得流血了。
3.證人馬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5日凌晨3時前后,其母親由于接待客戶之事與鄰攤的某某牛羊肉店的老板娘發生爭執,后來該店的張姓老板帶著他兒子來到自己店里與其父子倆發生打斗。他們被人拉開半個小時之后,張姓老板又帶著他兒子和幾個親戚來到自己店里,其被他們中的三人拳打腳踢,當時沒有看到張姓老板的兒子在干什么。后來他們又沖著父親馬某某去了,父親被打的具體過程沒有看到,但事后發現馬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4.證人邱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5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其接到姐姐的電話稱姐夫與張家(某某牛羊肉店)打架了,讓其抓緊過去看看。其到達姐姐店里不久,張姓老板就帶著他兒子、張某乙、一崔姓男子等來到店里。其在勸解爭執時被人打倒在地,后看到姐姐和他的兒子都被對方打了,姐夫在店外東側被幾名男子打得抱頭蹲著,其與路人上前將他們拉開。
5.公安機關出具的(濟)公(市中)鑒(傷)字(2014)65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馬某某雙側上頜骨額突及鼻骨骨折,鼻部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6.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信證明:公安人員根據被害人報案掌握了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后于2015年2月3日將其電話通知到案及其個人身份情況。
7.書證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明:張某某案發后就民事賠償問題與馬某某達成協議,已賠償對方經濟損失9萬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8.被告人張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與上述證據證實的情況均相吻合。
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某家人與被害人馬某某一方因爭搶客戶發生爭執,雙方相互就此理論的過程中均存在不理智的行為。而且,張某某及其家人在雙方爭執已被群眾勸解的情況下,再次回到馬某某的店內將其致傷,被告人張某某一方的行為對于雙方矛盾的激化乃至案件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被害人在本案中并無明顯過錯,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在犯罪事實雖被發覺,但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呂 青
人民陪審員 田寶華
人民陪審員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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