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刑一終字第137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濟刑一終字第137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王某甲,男,漢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居民,住山東省章丘市。
訴訟代理人栗昭偉,山東濟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男,漢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居民,住山東省章丘市。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審查原審自訴人王某甲提起自訴的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228號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審自訴人王某甲不服裁定,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閱卷,聽取了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現已審查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均不能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章丘)公(刑)鑒(傷)字(2010)04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不符合證據要求,自訴人王某甲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王某乙構成故意傷害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駁回自訴人王某甲對被告人王某乙的起訴。
宣判后,原審自訴人王某甲以“請求撤銷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刑初字第228號刑事裁定,指令章丘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為由,提出上訴,訴訟代理人以相同意見為其代理。
經二審審查,原審法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材料顯示,2010年1月24日王某甲報警稱“……家里有人打架”,當日章丘市公安局對此事以“章公(龍)行受字(2010)第007號”受案登記表受理。2010年2月8日經鑒定王某甲構成輕傷,同月23日章丘市公安局以“章公立字(2010)00346號立案決定書”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2010年3月30日在公安人員主持下,王某甲與王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調解結果為“王某乙賠償王某甲各項經濟損失11000元;今后雙方不再為此事發生糾葛”,當日王某甲領取了11000元賠償款。該調解協議書的標題為“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該調解協議描述了“打架過程及治療情況”,沒有提及“該案涉嫌刑事犯罪”。2010年3月31日章丘市公安局以“該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為由,作出“章公撤字(2010)00395號撤銷案件決定書”。在二審調查中,上訴人王某甲稱:調解前其已知道自己的傷構成輕傷,但當時公安人員告訴其此案系行政案件,因而其才同意進行調解的,事后其了解到該案構成刑事犯罪,因而投訴章丘市公安局“撤案錯誤”,但一直沒有結果,其為了從公安機關拿到案卷材料到法院自訴,給章丘市公安局寫了份“承諾書”,承諾“到法院進行自訴,自訴結果不再與派出所有關”。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駁回自訴人王某甲對被告人王某乙的起訴”的裁定結果是正確的,但一審法院駁回起訴的理由“自訴人王某甲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王某乙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正確。被害人王某甲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自訴,是因為其認為“公安機關隱瞞了該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真相,以行政案件的方式對該案進行了調解,并以此調解為基礎撤銷了刑事案件,撤銷案件決定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百六十五條第十項之規定,王某甲對“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法律沒有授權法院對此問題進行處理。鑒于該案已經過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撤案,因而該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謝家晉
代理審判員 馬 進
代理審判員 李新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海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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