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43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章刑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濟南某某公司工人,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2時許,在章丘市刁鎮王官村中街,被告人索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宋某某發生口角并引發肢體沖突,在沖突過程中,被告人索某某將宋某某推倒,致其左髕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宋某某左膝部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索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刁鎮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索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宋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害人宋某某的住院病歷、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索某某的戶籍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索某某、張某某、牛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后,被告人索某某將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索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宋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索某某適用緩刑。
對被告人索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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