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48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章刑初字第4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福安,山東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李福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6時許,在章丘市刁鎮劉官村村東北公路旁,被告人劉某某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孫慶海等六人擅自砍伐位于其承包地旁的楊樹64棵。經鑒定,該宗楊樹立木蓄積為13.3515立方米。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劉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章丘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訊問,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案件來源說明、歸案經過、章丘市刁鎮劉官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章丘市林業局出具的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證明信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章丘市林業局出具的對劉某某濫伐楊樹立木蓄積的計算說明及所附計算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已構成濫伐林木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系初犯、偶犯,本案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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