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51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章刑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棲霞市,漢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山東省棲霞市,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翟舒寧,山東百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劉清,山東清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滕紅,山東清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6日、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衛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翟舒寧,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劉清、滕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本村村東承包一處果園,與運送石頭的周某某發生糾紛。2015年5月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夏某某在果園外道路上放置石頭阻礙貨車經過,周某某打電話給關某某,讓關某某找幾個人嚇唬被告人夏某某,大約半小時后,關某某開車拉著被害人柳某某與金某某、霍某某、張某甲、王某某五人到達現場。關某某在車上等候,周某某領著五人在果園門口北面的小土坡上找到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讓柳某某等五人把被告人夏某某拉下,五人過去拉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反抗,五人將被告人夏某某拖下后,被告人夏某某摔倒在地,五人圍著被告人夏某某用腳踢踹,被告人夏某某邊起身邊用事先準備好的一把修果樹的刀子朝他們揮舞,五人感覺受傷后往回跑,被告人夏某某追上柳某某捅傷其背部。經鑒定,柳某某身體損傷為輕傷一級。另外,金某某左下肢損傷為輕傷二級,張某甲腹部損傷為輕傷二級。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賠償醫療費103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誤工費7205.4元、護理費2561.92元、交通費1282.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共計人民幣91891.2元。并就上述請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
對于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的訴訟請求,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提出對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要求因被害人過錯免除其賠償義務。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本村村東承包一處果園,周某某雇傭貨車拉運山石需途經此果園,被告人夏某某認為周某某運送山石的貨車所生粉塵影響果樹授粉,要求周某某賠償經濟損失或者采取隨車灑水減少粉塵,二人多次溝通無效發生糾紛。2015年5月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夏某某在果園外道路上放置石頭阻礙貨車經過,周某某獲知此事后趕赴現場,爭執不下,電話聯系關某某,指使關某某找人解決此事。約半小時后,關某某駕駛車輛載柳某某、金某某、霍某某、張某甲、王某某等五人亦至現場。關某某未下車,周某某引領柳某某等五人在果園門口北面土坡上發現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指使柳某某等五人將被告人夏某某拉下坡來。此五人即上前欲強拉被告人夏某某遭反抗,王某某持所帶辣椒水噴其面部,待將其拖拉下坡致摔倒在地,五人又圍而踢踹,被告人夏某某視物不清,掏出削剪果樹所用小刀向周圍揮舞、捅刺,五人皆感覺有所受傷,陸續返身向關某某所駕駛車輛跑去,被告人夏某某從地上爬起身,繼續向身前的人即被害人柳某某捅刺,致被害人柳某某自其背部至左側胸部受貫穿傷。經鑒定,被害人柳某某左胸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夏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害人柳某某受傷后前往章丘市人民醫院救治,自2015年5月2日入院,至5月18日出院,實際住院治療16日,支付醫療費10361元,產生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誤工費7205.4元、護理費2561.92元、交通費1282.88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人民幣22891.2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章丘市公安局雙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證明:2015年5月1日23時58分,被告人夏某某報警稱因與周某某發生糾紛,將對方糾集對其實施毆打的幾名男子捅傷,要求查處。
2.章丘市公安局雙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歸案經過說明證明:2015年5月2日凌晨時分,公安機關接警后趕赴現場,被告人夏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3.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傷檢臨時鑒定書、(章丘)公(刑)檢(傷)字(2015)23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四張證明:被害人柳某某自其背部至左側胸部受貫穿傷,致左側液氣胸,左胸部該處損傷為輕傷一級。
4.章丘市公安局雙山第二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夏某某作案工具系白色塑料刀把的匕首一把,刀把刻有“上海玉兔”字樣,已移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5.章丘市公安局雙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兩份證明:當事人霍某某、王某某二人于案發后未作傷情鑒定。
6.章丘市公安局雙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證明:經公安機關多方查找,未查實當事人關某某下落。
7.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夏某某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
8.章丘市公安局雙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的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夏某某于案發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9.被害人柳某某提供的章丘市人民醫院急診病歷一份、住院病案一宗、門診收費票據五張、住院收費票據一張的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因傷救治情況,支付醫療費10361元、產生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
10.被害人柳某某提供的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本人身份證復印件一張證明:被害人柳某某因作傷殘等級鑒定支付鑒定費1000元(當庭要求變更訴訟請求),因傷誤工時間為傷后90天,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要求誤工費按照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人/天×90天=7205.4元。
11.被害人柳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兩張、身份證復印件兩張證明:被害人柳某某住院期間由其父親柳某江、叔叔柳某文護理,要求護理費按照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人/天×2人×16天=2561.92元。
1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其運輸石料需經被告人夏某某承包的果園,因對方要求賠償因貨車揚塵造成果園減產的經濟損失,于4月16日賠償500元人民幣,至5月1日夜間,接雇傭貨車司機張某乙電話稱果園北側路上遇石頭擋路無法通行,即知系被告人夏某某所為,其與對方談不攏,又電話聯系關某某找人手幫忙嚇唬一下對方,待幫忙的人員到場后,帶領至果園附近找到被告人夏某某,幫忙的人員即沖上土坡奔對方而去,三四分鐘后見人員都返回,具體情況未看清。
13.證人金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同張某甲、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一起聚餐,席間關某某接周某某電話稱需人手幫忙,又幫忙聯系同在一起的霍某某、被害人柳某某同去,六人即同乘一車赴案發地現場,周某某指認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將被告人夏某某從土坡上拉下來,拖拉過程中遇反抗,圍而踢踹,忽覺大腿部位疼痛,身邊有人亦稱受傷,方知被告人夏某某手中有刀具,故第一個折返回車上,見落后于后方的被害人柳某某被被告人夏某某捅傷。
14.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同金某某、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一起聚餐,席間關某某接周某某電話稱需人手幫忙,金某某又幫忙聯系霍某某、被害人柳某某同去,六人即同乘一車赴案發地現場,周某某指認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將被告人夏某某從土坡上拉下來,拖拉過程中遇反抗,王某某用隨身攜帶的辣椒水噴被告人夏某某頭面部,被告人夏某某跌倒在地,五人圍而踢踹,見被告人夏某某持刀亂劃,其右胸部亦中一刀。
15.證人霍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同被害人柳某某在一起上網,接金某某電話聯系稱需人手幫忙嚇唬他人解決糾紛,六人會合后同車赴案發地現場,周某某指認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將被告人夏某某從土坡上拉下來,拖拉過程中遇反抗,圍而踢踹,見金某某散開往回跑,被告人夏某某從地上爬起身,手向其揮來,其用右手一抓對方,方知被告人夏某某手持刀具,即折返回車上,在車上見隨后返回的被害人柳某某背部受傷。
16.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同金某某、關某某、張某甲等人在一起聚餐,席間關某某接周某某電話稱需人手幫忙,金某某又幫忙聯系霍某某、被害人柳某某同去,六人即同乘一車赴案發地現場,周某某指認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將被告人夏某某從土坡上拉下來,拖拉過程中遇反抗,其用隨身攜帶的辣椒水噴被告人夏某某頭面部,被告人夏某某跌倒在地,五人圍而踢踹,見被告人夏某某持刀亂劃,其位置靠前,受傷較多,急忙折返回車上,見金某某已上車。
17.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受周某某雇傭開采運輸石料,案發當晚電話聯系周某某,告知其運輸石料貨車在果園北側道路上遇石頭擋路無法通行一事,周某某稱挪開石頭繼續通行,其處理妥當后即離開。
18.被害人柳某某的陳述證明:案發當晚,其同霍某某在一起上網,見霍某某接金某某電話聯系稱需人手幫忙嚇唬他人解決糾紛,六人會合后同車赴案發地現場,周某某指認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將被告人夏某某從土坡上拉下來,拖拉過程中遇反抗,圍而踢踹,忽見其他人散開往回跑,即停止毆打意欲折返回車上,感到后背被打一下,方知被捅傷。
19.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并當庭供認證明:案發當晚,其因放置石頭阻礙通行與周某某發生糾紛后,見周某某電話聯系他人到場,來人沖至面前即噴辣椒水致使其視物不清,被拖拽倒地后感受到多人對其拳打腳踢,反抗不及,情急之下掏出隨身攜帶削剪果樹的小刀向周邊身影揮舞捅刺,掙扎起身后見周邊人影不再動手,擔心繼續遭毆打,即朝身前的人先捅過去,待對方離開,思及捅傷他人涉嫌犯罪,自行報警等候公安機關處理。
本院認為,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自行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于案發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前科劣跡,因被害人柳某某伙同他人毆打被告人夏某某,致使被告人夏某某反抗不成,因擔心再度受傷害而持刀捅刺被害人柳某某,致使被害人柳某某受傷的后果發生,被害人柳某某本身具有重大過錯,要求對被告人夏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于案發后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柳某某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未獲得被害人柳某某的諒解,說明其認罪態度欠佳,仍具有人身危險性,對其不應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害人過錯問題,被害人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毆打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反抗不及之下,持刀傷害被害人柳某某在內一干人等,尚屬于為免于自身遭受不法侵害而為防衛之舉,但嗣后待被害人柳某某停止侵害欲離開之際,因擔心自身再度遭受不法侵害而繼續捅傷被害人柳某某之舉,顯系假想防衛,已轉化為故意傷害,被告人夏某某亦自認捅傷他人涉嫌犯罪而主動報警,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綜合本案全過程,可見被害人柳某某伙同他人于案發前期侵害被告人夏某某人身安全的行為,系引發本案的關鍵之舉,其過錯程度達到必然激化被告人夏某某實施加害行為的危害程度,屬于刑法意義上評價的被害人過錯,故應當以此為據減輕被告人柳某某的罪責,考慮被告人夏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因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柳某某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主張其所支出的醫療費103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誤工費7205.4元、護理費2561.92元、鑒定費1000元等項,合計人民幣21608.32元,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均已提交相應證明材料,所主張賠償項目均為法定判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對證據材料真實性無異議,其辯稱因被害人柳某某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故不予賠償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考慮本案被害人柳某某對被告人夏某某先行實施毆打行為,對損害后果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故相應減輕被告人夏某某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應以被告人夏某某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為宜,共計人民幣21608.32元×70%=15125.82元。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主張的交通費項,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應當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以正式票據為憑,被害人柳某某就主張交通費項未提供相應證據,該項訴訟請求無相關證據支持,證據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項,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法院不予受理,該項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經濟損失醫療費103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誤工費7205.4元、護理費2561.92元、鑒定費1000元等項的70%份額,共計人民幣15125.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扣押于章丘市人民檢察院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徐珊珊
人民陪審員 車淑云
人民陪審員 董曉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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