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06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章刑初字第4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玉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時57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A71G88的小型轎車(載張某甲、王某某),沿省道10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普集鎮路段48公里+980米處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宋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甲死亡,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棄車逃離現場。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自行至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張某某經書面傳喚自行到案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宋某甲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本院(2015)章民初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宋某某、張某甲、王某某、張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宋某甲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楊士梅
人民陪審員 王鳳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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