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15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市,漢族,大專文化,山東某某公司工人,戶籍地山東省章丘市,現住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自章丘市圣井街道辦事處一飯店出發,沿S24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2公里+200米處朱各務水庫附近時,與對向行駛王某某駕駛的魯AF1873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被告人張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9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采血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信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侯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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