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76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章刑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乙,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大學文化,菏澤學院在校學生,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樊忠欽,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丙,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丙,被告人楊某乙及其辯護人樊忠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與被害人楊某堂因相鄰權糾紛發生矛盾,三被告人酒后思及此事心生不滿,相約找被害人楊某堂理論,在本市繡惠街道辦事處漁張村廣場北側小樹林內與被害人楊某堂發生沖突。沖突過程中,被害人楊某堂被三人追趕、毆打,致使其右胸部第2至7節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楊某堂胸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另經法庭審理查明,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經公安機關傳喚自行投案,但于第一次接受訊問之前未如實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實。2.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共同賠償被害人楊某堂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50000元,獲得了被害人楊某堂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記錄、抓獲經過說明,被害人楊某堂的陳述,證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楊某丁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章丘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一宗、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四張、無犯罪記錄證明三份、諒解書、收到條及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丙均系經公安機關傳喚自行投案,但于接受第一次訊問之前未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二被告人均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均予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丙于案發前均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楊某堂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二被告人均適用緩刑。
關于被告人楊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未直接致傷被害人楊某堂,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乙伙同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丙酒后故意傷害被害人楊某堂,互相協同,被告人楊某丙指使毆打被害人楊某堂,被告人楊某乙積極上前抱住并將被害人楊某堂摁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楊某堂無從反抗,以便被告人楊某甲實施踢踹行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無主次之分,不應區分主從犯,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楊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乙經公安機關傳喚自行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乙遂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歸案,但到案后未如實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當庭自愿認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楊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乙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犯罪前無前科劣跡,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楊某堂的經濟損失,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乙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案發后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楊某堂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楊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楊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徐珊珊
人民陪審員 楊士梅
人民陪審員 車淑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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