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16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閔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被告閔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01/50251小型輪式拖拉機(帶掛斗),沿章丘市龍山街道辦事處西溝頭村鄉村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溝頭村東時,與步行的孫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孫某某死亡。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閔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閔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閔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孫某某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采血照片、一次性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被告人閔某某的戶籍證明信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崔某某、郝某某、呂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閔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閔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閔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閔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孫某某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閔某某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楊士梅
人民陪審員 王鳳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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