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訴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韓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義烏商品市場附近的鑫和賓館010203房間內,容留靳某某、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韓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繡水居下河街前進巷10號二樓租房內,容留楊某丁、楊某丙、謝某丁、大偉(姓名不詳)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24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韓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繡水居下河街前進巷10號二樓租房處,容留楊某丁、謝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26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韓某某在章丘市繡水居委會下河街前進巷10號二樓租房處,容留馬某某(未歸案)、張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韓某某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法庭審理查明:一、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韓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義烏商品市場附近的鑫和賓館010203房間內,容留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容留他人吸毒的場所照片證明:鑫和賓館010203房間的情況。
2.境內旅客詳細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2014年6月23日17時21分被告人韓某某入住鑫和賓館010203房間,2014年6月25日9時12分退宿,同住人員為靳某某、康某某。
3.證人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六七月某日,韓某某給其200元讓幫忙聯系購買甲基苯丙胺,其自己出資150元,找趙延文拿了半包甲基苯丙胺,后至章丘市義烏市場一個賓館找韓某某,其與韓某某、康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其吸食幾口離開,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在韓某某處。
4.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6月23日,其與康某某到章丘市義烏市場西北角的鑫和賓館用其身份證開房間,錢也是其支付,靳某某隨后帶著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到了賓館,其給了靳某某200元,后三人開始輪流吸食。
5.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韓某某與證人靳某某能互相辨認。
二、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韓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繡水居下河街前進巷10號二樓租房內,容留楊某丁、謝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楊某丁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22日晚,張福平開車載其與楊某丙、小虎子、大偉至韓某某在明水繡水村租住的房子里(繡水大街良子足療店后面第一條胡同),韓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其與韓某某、楊某丙、小虎子、大偉五個人分別吸食,大約吸食了一小時左右離開,張福平沒有吸。
2.證人謝某丁的證言證明:乳名小虎子,2014年11月間某日晚,楊某丁的一個朋友拉著其與楊某丁、楊某丙到明水繡水大街良子足療店后面韓某某租房處找韓某某玩,其與韓某某、楊某丁在一個房間里,楊某丙和另一名男子在另一房間說話。楊某丁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與韓某某一起吸毒,其也跟著吸食幾口,后三人輪流吸食半小時左右,其沒有看見楊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1月22日晚,張福平開車拉著楊某丁、大鵬、小虎子、大偉到其位于章丘市明水繡水大街良子足療店后面第一條胡同的租房處,楊某丁拿出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其與楊某丁、大鵬、小虎子、大偉五人分別吸食,張福平沒有吸,一共吸食了一個小時左右,后楊某丁把吸毒工具留在了其租房處。
4.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韓某某與證人楊某丁、謝某丁能互相辨認。
三、2014年11月24日左右某日,被告人韓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繡水居下河街前進巷10號二樓租房處,容留楊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楊某丁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底某日下午,其與小虎子一起去韓某某租房處找韓某某,楊某丙和郭強也在那里,其與韓某某、小虎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和工具都是韓某某提供,吸了不長時間其離開,小虎子沒走。
2.證人謝某丁的證言證明:距離前次幾日后的中午,其去找韓某某玩,后楊某丁也去了,楊某丁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冰壺與韓某某一起吸食,其沒有吸食。
3.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1月24日左右某日晚,楊某丁與小虎子到其繡水村租房處,楊某丁從包里拿出安裝好的吸毒工具放在床上,三人開始輪流吸食,一個小時后楊某丁和小虎子離開,楊某丁給其留了一點放在白色塑料袋里的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
四.2014年11月26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韓某某在章丘市繡水居委會下河街前進巷10號二樓租房處,容留張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底某日,其打車至韓某某位于章丘市明水繡水大街良子足療店北胡同內的的租房處,其與韓某某在臥室內聊天,韓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其與韓某某一起吸食。其不記得當時是不是有馬某某。這次之后的十幾天,其借給韓某某5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后與韓某某在韓某某租房的臥室內一起吸食。
2.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1月26日左右某日晚,馬某某和張某乙開車至其繡水村租房處,其把楊某丁留下的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后剩余的一點讓張某乙和馬某某吸食了,大約半小時后他們離開的。
3.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韓某某與證人張某乙能互相辨認。
綜合證據如下:
1.案件來源說明及抓獲筆錄證明:章丘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韓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被告人韓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于2015年3月24日至章丘市公安局黨家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明:證人謝某丁指認出章丘市明水繡水大街下河街前進巷10號2樓房間為2014年11月韓某某容留其吸毒的場所。
3.案發現場照片證明:章丘市明水繡水大街下河街前進巷10號2樓被告人韓某某租住房間的情況。
4.被告人韓某某的無犯罪記錄證明及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案發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5.證人韓某某的證言證明:韓某某自2014年6月在其處租房,租的二樓最里面的屋子,一直租到過年之前。韓某某朋友很多,平時也有人來找他。
6.辨認筆錄證明:證人韓某某辨認出被告人韓某某。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次被告人韓某某容留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實,因證人康某某的證言系公安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收集,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使用于法無據,公訴機關未提供其它證據證明該事實,本院認為,認定康某某在韓某某處吸食甲基苯丙胺證據不足。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次被告人韓某某容留楊某丙、大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實,本院認為,證人楊某丙的證言證明其在鄒平楊某丁租房處和鄒平汽車站附近的賓館吸食過甲基苯丙胺,沒有在其它地方吸食,證人謝某丁亦證明當時楊某丙與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在一起,沒有看見楊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與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及楊某丁的證言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本院不予認定。關于被告人大偉是否在韓某某處吸食甲基苯丙胺,因大偉身份不明亦未歸案,證人謝某丁的證言與證人楊某丁及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存在矛盾,認定大偉當時吸食甲基苯丙胺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次被告人韓某某容留謝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實,證人謝某丁的證言證明其當時沒有吸食甲基苯丙胺,與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及證人楊某丁的證言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四次被告人韓某某容留被告人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實,因馬某某未歸案,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其不記得當時是不是有馬某某,認定馬某某當時在韓某某處吸食甲基苯丙胺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韓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董曉鳳
人民陪審員 鹿義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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