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18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繼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時許,在章丘市明水街道辦事處官道店村高某寶家門口,被告人高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水發生爭執,后二人發生肢體沖突。在沖突過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將被害人張某水的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水鼻部損傷為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1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張某水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到案說明、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高某某、張某海的戶籍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張某海、張某濤、高某寶、杲某某、高某剛、張某泉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水的陳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歸案后在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才認可系在雙方互毆過程中打到了被害人張某水的鼻部,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不構成自首,但系自愿認罪,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系初犯,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張某水的諒解,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高某某適用緩刑。
對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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