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定刑初字第375號
——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張定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君,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月10日、2009年12月10日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F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張家界市看守所。
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檢察院以張定檢公訴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君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宋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君在永定區大橋辦事處民惠家園4棟605室向吸毒人員丁某春販賣了100元錢的海洛因,被民警當場抓獲。公安民警從張某君居住的房間內查獲含有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成分的毒品7包,重5.567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君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丁某春、趙某、汪某霞等的證言、手機一部、電子稱二臺、盒子三個、手包一個、玻璃瓶一個、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相關照片、線索來源及抓獲經過、毒品收繳專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戶籍材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君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君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覃彥云
人民陪審員 胡超英
人民陪審員 屈錦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印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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