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83號
——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2015-6-10)
(2015)平民初字第583號
原告趙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漢族,住平陰縣,身份證號。
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漢族,平陰明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平陰縣,身份證號。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于2011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前接觸時間較短,并不十分了解,婚后,原告發現被告好吃懶做、脾氣暴躁、專橫獨斷、不孝敬老人并謾罵老人及孩子,兩人為生活瑣事爭吵不斷。2015年4月27日,被告將家中門窗及部分家具毀壞,并險將老人毆打,被告將家中房門換鎖阻止原告進入家門,被告的種種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故訴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8月份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于2011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4月,原告趙某某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于某某離婚。
以上事實,有婚姻登記記錄證明1份及原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需要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于某某在共同生活過程中,應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兩人雖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夫妻感情,但雙方均應本著互諒互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則,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強交流和溝通,雙方的夫妻關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趙某某主張感情破裂的證據不足,對原告趙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曉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周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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