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泰安市泰山區(qū),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qū)。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10日被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仉凱,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仉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趙某某以能為被害人李某的涉毒案件親屬辦理取保候審、緩刑、需要向有關人員請客送禮為名,騙取李某現(xiàn)金27000元。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犯罪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積極退繳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趙某某以能為被害人李某的涉毒案件親屬辦理取保候審、緩刑、需要向有關人員請客送禮為名,騙取李某現(xiàn)金27000元。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案發(fā)時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報案、立案材料證實:2014年4月8日被害人李某報案至公安機關,稱被趙某某、劉某詐騙47000元,經審查,公安機關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偵查;
3、到案說明證實: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4、工作說明證實:劉某供述的肥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楊斌”,通過查詢全國警員信息庫,肥城市刑警大隊沒有叫楊斌的工作人員;
5、偵查機關提取的收到條等證據(jù)證實:2013年8月29日劉某收到李某現(xiàn)金26000元,2013年9月2日收到現(xiàn)金19000元。被告人趙某某所持的名片顯示泰山司法鑒定法律服務中心趙某某主任;
6、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趙立乾交納37000元退賠款,已經發(fā)還給李某;李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7、情況說明證實:肥城市檢察院苑某某、肥城市法院葉某某出具說明證實對被告人李某某、鄺某某等人販毒案件中,沒有人送錢、物等,未收到任何物品;
8、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1月1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李某某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鄺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9、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底,趙某某找其幫忙給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朋友介紹律師,其找了華林所的申某及另一個律師,每個律師費用5000元。其就幫忙找了律師,其他的事情趙某某沒有給其說過;
10、證人申某的證言證實:于某是其朋友,2013年年底,于某找到其給李某某作辯護人,其收了5000元現(xiàn)金的律師費,后來于某又讓其找律師給李某某的女朋友辯護,其找了鐘某律師,其分給鐘某一些費用;
11、證人鐘某的證言證實:申某找到其幫忙給李某某的女朋友鄺某某作辯護人。其沒有提錢的事情。沒有人委托其打點關系;
12、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其弟弟李某某因為販毒被肥城市公安局拘留。其通過弟弟的朋友認識劉某,說能把人從看守所里弄出來。2013年8月20日左右,其與劉某第一次見面。劉某說趙某某干律師,和公安局的熟悉,找找關系能辦取保候審,辦這個事情需要35000元。第二天其給了劉某26000元。第二天劉某說已經批捕了,不行辦理緩刑吧,判緩刑需要45000元。到了9月2日其給了劉某19000元。之后其經常給劉某打電話。劉某就說讓等著。過了四五十天,劉某讓其到天東賓館北樓318房間簽東西。進去后趙某某給其一張名片,讓其在一份文書上簽字,之后走了。大概十月份趙某某打電話說法院開庭,知道是申某給李某某作律師。趙某某還說12月份李某某保證能出來。12月底,第二次開庭后,趙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請中級法院的吃飯,問其去不去。其與父親到88醫(yī)院東邊的立乾賓館給趙某某送了2000元。2014年1月20日法院下判決,李某某判了一年六個月,其問趙某某怎么樣了。趙某某說沒開合議庭。其一直給趙某某和劉某要錢,他倆一直不給錢。
1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李某因為李某某被抓找到其想把人辦出來,其就聯(lián)系趙某某,趙某某說辦辦看看。其從李某處分兩次拿了45000元,給了趙某某35000元,自己留了10000元。趙某某說取保候審辦不了,看看弄個緩刑,后來其讓李某直接與趙某某聯(lián)系。這1萬元其用來請客吃飯了,請的肥城市刑警楊斌,通過吃飯認識的,和誰一起吃飯想不起來了。楊斌說回去疏通疏通關系,后來再給楊斌打電話成空號了。楊斌的電話已經沒有了。
14、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沒有律師、法律工作者證件,其給劉某說自己是給打官司的介紹律師的。2013年7月份左右,劉某找到其稱李某某被抓起來,問其能不能辦理監(jiān)外執(zhí)行,其答應,給劉某說需要35000元。其通過關系得知李某某被逮捕了,就給李某某的姐姐李某說找找檢察院看看能不能辦取保候審。第二天李某通過劉某給其25000元。其將這些錢都買了東西和銀座卡送給公安局、檢察院的領導了。后劉某送來10000元。其給李某說判緩刑得給李某某和其女朋友找個律師。其關于向公檢法請客送禮的領導是誰、通過什么朋友送的均未交待。被告人關于本人未將錢款個人占有的辯解與本案相關證據(j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動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經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某退賠被害人李俊苓經濟損失27000元(已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張紅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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