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4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泰山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9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司珊,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泰安市財源街虎山路路口由北向西轉彎時,與在路口停車等信號燈的由西向北行駛的魯J×××××號轎車相撞,事故發生后黃某某駕車繼續行駛至靈山大街與青年路路口時,與道路中心隔離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被告人黃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6.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另查明,在本案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3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周某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呼氣測試單;泰公交化鑒(2015)0834號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視聽資料、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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