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64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新民初字第4064號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敏,新泰禹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謝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謝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房喜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過門同居生活,婚后無子女。雙方經常因瑣事爭吵,2013年9月,雙方分居。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5年2月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自判決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始終未能和好,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被告負擔訴訟費。
被告謝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過門同居生活。婚后無子女。2013年9月,雙方分居。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未到庭,無法調解。
以上事實,由原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結婚證、(2015)新民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證實,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時間已滿兩年,現原告再次要求離婚,可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應準予雙方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謝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房喜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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