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17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新民初字第4117號
原告馬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修國,山東昌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馬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原、被告婚前接觸時間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毆打原告,并且持刀威脅原告,雙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錢后任意揮霍,對家庭、孩子不管不問,甚至連孩子病了也不管,逼的原告只能借錢為孩子看病,沒有任何責任心。綜上,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已無任何和好可能。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劉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持撫養費;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對財產進行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農歷8月6日定親,2012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同年10月24日原告過門與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劉某甲。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并于2015年6月1日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子劉某甲一直跟隨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訴來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結婚共同生活三年,并已生育子女,應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雙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顧念子女利益,積極改正自身缺點,互諒互讓,重歸于好,其家庭仍將是幸福的,原告的離婚請求不符合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馬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馬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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