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32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新民初字第4321號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孫豐生,新泰新甫泉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成剛,山東仁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鐵鑫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4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農歷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過門同居,2009年11月16日生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并且被告經常毆打原告,2015年8月20日原告回娘門居住至今。原告訴請:一、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二、婚生男李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婚前財產帶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認識、登記、生育、分居時間都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09年11月16生男孩李某甲,李某甲現跟隨原告丁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發生爭執后分居至今。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訴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及本案庭審原被告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礎較好。原告丁某某未提供證據證實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某亦表示愿意與原告丁某某繼續生活,本院不準原被告離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丁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如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鐵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高 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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