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0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民初字第3501號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紀美,新泰華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聯合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兩人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奈原告常年在娘家居住,被告很少探望。兩人聚少離多,常年分居,無夫妻感情可言,加之被告無責任心,對原告及孩子生活漠不關心,原告無法忍受這種生活,已對被告徹底絕望。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男孩陳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
被告辯稱,原被告并未長期分居,雙方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過網絡聊天認識,同年臘月雙方同居生活,2014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甲。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新泰市福田小區,后原告回娘門居住,被告在翟鎮高崖頭村居住,原被告之子陳某甲跟隨原告生活。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證、陳某甲出生醫學證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尚可,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強交流溝通,和好仍有希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聯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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