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69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新民初字第4169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丙彬。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德武。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桂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2011年1月經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3年7月16日登記結婚,2013年9月23日過門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2015年5月20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法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799號民事調解書。因當時雙方未對原告婚前購買、婚后補簽合同的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樓房明確為原告婚前個人財產,致使原告不能將該樓房的房權證登記在原告個人名下,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樓房為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因上次離婚時,沒有提到房屋的事,支付房屋錢的時間是2013年8月24日,是在登記之后,雙方應共同分割該房屋。原被告自2011年建立戀愛關系,從這個角度上來說,該房屋應共同分配。該爭議房產陳某某付現金5萬元,還有裝修支付36327元及利息,要求按房屋現在價值支付我方15萬元及返還5萬元及裝修款36327元,共236327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13年7月16日登記結婚。原告張某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分五次向新泰華新置業有限公司支付購房款共計266734元,用于購買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樓房。2013年2月22日及2013年5月27日,原告分二次向新泰華新置業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維修基金共計4131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與新泰華新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HXSJCxxxxx),購買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樓房,該合同中主要約定:出賣人為新泰華新置業有限公司,買受人為張某某,該樓房總金額為266734元,交付期限為2013年7月31日前。2015年8月24日新泰華新置業有限公司收回五份收款收據,給原告開具了發票一份,金額為266734元。
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雙方調解離婚。在(2015)新民初字第799號民事調解書中對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樓房未作出處理。在調解筆錄中,被告方明確表示婚前裝修房屋花費予以放棄。
另查明,訴爭房屋曾用內部編號為2號樓503室,與合同備案編號的HXSJCxxxxx的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系同一套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訴來本院,請求依法確認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樓房為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民事調解書、離婚調解筆錄、加蓋新泰華新置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款收據及房屋維修基金的收款收據、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商品房買賣合同新泰華新置業有限公司證明、原告戶口本及身份證以及原被告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原告張某某購買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樓房,在其與被告結婚前就已經支付了該房的全部購房款及房屋維修基金,實際履行了房屋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付款義務。盡管原告與新泰華新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HXSJCxxxxx)的時間為2013年9月,但從合同中所寫“交房時間為2013年7月31日前”,并結合原告最后一筆房款的支付時間是2013年5月27日來看,合同簽訂日期在付款時間及“交房時間”之后,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應是原告支付完購房款后補簽的合同,該訴爭房屋不屬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而是屬原告張某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主張的要求原告按房屋現在價值支付15萬元,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對于被告要求由原告返還其現金5萬元還有裝修費36327元及利息的主張,原告對被告該主張不予認可,被告主張的要求原告返還現金5萬元事實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而裝修費及利息的主張,因在本院主持的離婚調解時,被告方已在調解筆錄中明確表示婚前裝修房屋花費予以放棄。故,對于被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樓房為原告婚前個人財產,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新泰市新汶辦事處龍溪路東側華新世紀城x號樓x單元xxx室(合同備案編號HXSJCxxxxx,曾用內部編號為2號樓503室)為原告張某某婚前個人財產,歸原告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26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桂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鄭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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