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43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新民初字第4243號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安強,新泰國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鐵鑫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安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經人介紹認識,20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同年過門同居生活,婚后無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15日,被告在家中將原告迷暈,并在提走家中存款后回到娘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一、要求離婚;二、財產依法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6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無子女。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原件及本案庭審原告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后生活多年,婚姻基礎較好。原告李某某訴稱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準原被告離婚。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對本案進行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如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鐵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高 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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