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64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新民初字第4641號
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愛民,新泰樓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房喜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愛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經媒人介紹相識,2002年3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并過門同居生活,2003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徐某甲。被告愛好上網聊天和釣魚,影響家庭生活,被告為此曾多次寫保證書保證改正,但至今沒有做到。2015年,兩人多次爭吵,原告失去繼續生活下去的信心,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撫養,被支付撫養費;帶走婚前個人財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徐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并過門同居生活。2003年4月14日,原被告生一婚生男孩徐某甲,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瑣事常發生爭吵,2015年8月,雙方分居。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申請表等證據在卷證實,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相識以至結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雖因瑣事產生矛盾,但雙方應互諒互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滿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應給予被告一定機會,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梁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房喜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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