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3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新民初字第3531號
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成軍,新泰翟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聯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酗酒嚴重,經常酒后辱罵毆打原告,并多次打砸家中門窗玻璃、車輛等。自生育女兒后被告不主動支付生活費用。被告認可曾與其他女性有過婚外感情。2015年4月27日雙方發生吵鬧,被告欲毆打原告時,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F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陳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婚前財產各歸個人,婚后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雖與原告發生爭吵,但沒有打過原告,沒有必要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0年10月10日原告過門與被告同居生活,同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2011年9月16日生育女兒陳某甲。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發生爭吵后,原告回娘們居住。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予以證實。原告主張被告酗酒、經常毆打原告、毀損家中財產,并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感情,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較長,已結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原告主張離婚事由未提供證據,不予認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強感情交流,和好如初,家庭仍是幸福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肖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聯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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